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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春华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章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伟强、王柏庆。原告章春华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诸伟强、王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章春华诉称:被告宝业公司承建了位于绍兴市越东路与启圣路附近的震元制药工程项目修建工程。2012年底,原告进入该工地做架子工,日工资300元。2013年1月2日早上,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去被告处上班,6时30分左右,当原告到达工地附近的越东路启圣路口地方时与一辆蓝色的四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农用车司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于2013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工伤认定之需,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2月底至今原告章春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宝业公司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章春华到越东路与启圣路口附近的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的工地中做架子工。2013年1月2日6时30分,×××驾驶一辆蓝色四轮农用车,沿越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启圣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启圣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的骑摩托车的章春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章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2013年4月7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农用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章春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章春华的申请。章春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章春华系经其老乡李某介绍到浙江震元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架子工,报酬是按日计算,实行多劳多得。出勤请假及报酬发放等均由其老乡莫姓人员负责。章春华自2001年开始来绍务工,在一个工地中连续工作时间最长为八个月左右,其余在同一个工地中工作时间均较短,且进出工地自由。平时出勤及工资结算等均不与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另查明:浙江震元医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由宝业公司施工,该工程中的科研和办公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绍市劳仲案子(2012)第434号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李某和郭华所作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及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所在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章春华与宝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来判断。本案中,首先,章春华与宝业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口头劳动合同约定;其次,章春华与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章春华不接受宝业公司的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宝业公司也没有对章春华进行管理,亦不向章春华发放工资;第三、章春华系与案外人约定到宝业公司的工地上做零时工,与案外人口头约定按天计算报酬,无须考勤登记。故原告章春华与宝业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