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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43号张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黄某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黄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向纪委举报为由,利用不记名的电话卡多次发送短信给被害人陈某,威胁陈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害人陈某未予理睬并于2012年8月12日报至公安机关。同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检察机关已于2013年6月20日对他人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开户资料及交易信息、广西南宁喜晨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2011年6月员工工资表、证人徐某某、熊某某、陆某、曾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关于张某符合立功条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是犯罪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张某是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