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蒙锡杰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胡某,应某乙,蒙锡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女,系被害人应崇江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系被害人应崇江之妻,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乙,男,系被害人应崇江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锡杰,曾用名“蒙习节”,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应某甲、应某乙对被告人蒙锡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应某甲、应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应某甲、应某乙撤回对被告人蒙锡杰的起诉。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