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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0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袁溪龙与刘海燕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溪龙,刘海燕,舒城县永成服饰有限公司,李加雨,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书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00265-2号申请执行人袁溪龙,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海燕,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舒城县永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丰墩村。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加雨,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加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书栋,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溪龙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案的申请执行主体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讼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本院以(2013)合执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便于本案的顺利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学飞审 判 员  潘中潮代理审判员  赵俊山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