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94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孙笙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张明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茂旭,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烟台市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薪公司)诉被告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路、都军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孙茂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救生舱体一台,加工费250852.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救生舱体交付被告,而被告拒绝支付加工费,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0852.00元(该诉请为庭审变更后的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一、原告加工的舱体到场后,答辩人2012年6月形成检测报告传真给原告,原告现场进行了整改,但主要整改项目没有完成,主要是定位销尺寸不合格,后答辩人又进行了全面检测,形成了第二次检测报告,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将设备拉回整改,原告没有任何答复;二、原告所称的货到检验是指货物外观的检验,内在质量的检验时间没有约定;三、原告加工的舱体主要的技术指标达不到图纸要求,失去了使用性;四、原告迟延交货一个多月,按合同约定超过一周视为不能交货,答辩人始终没有接货;综上,原告加工的舱体不合格,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加工合同,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违约金62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宏薪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一份《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为被告加工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08000.00元;交货期2012年4月15日,交货地点宏远公司;价款方式: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套设备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合同价格的70%),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70%(14.56万元),合同设备组装调试完毕,由宏远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25%(5.2万元),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需方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设备价格的5%(1.04万元);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在宏远公司厂内对整机调试、验收时,供方有义务配合,如未通过验收,由供方无条件对舱体进行完善,直至通过验收为止,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宏远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宏远公司,乙方宏薪公司,一、舱体总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舱体加工费和舱体材料费,舱体加工费以舱体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每吨8000.00元,舱体材料费以舱体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每吨5600.00元,二、舱体用标准件的采购与供应,除舱体上的钢化玻璃、硅胶密封条由甲方提供外,其余均由乙方提供,每台舱的舱体由乙方制作标识。双方分别签名盖章。2012年5月26日原告宏薪公司向被告宏远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标的物矿用救生舱体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制作12人矿用救生舱一台(分为3部分)未组装、未验收。请贵公司27号安排人员组装、验收,谢谢。2012年5月26日晚”。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所加工的救生舱体组装完毕。被告收到被告加工的标的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加工合同》一份、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外购、外协入厂检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和谭某、孙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标的物后,于2012年5月28日组装完毕,2012年5月29日被告检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谢鑫在外购、外协入厂检验申请单上签名确认救生舱的重量为18.445吨,检验合格;该检验合格证明的原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由当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谭某随同原告出具的第一笔应收款的收据已经交给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救生舱体的价款为25085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外购、外协入厂检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和谭某、孙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外购、外协入厂检验申请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原告将检验合格证明返还给被告这一说,这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没有检验相符,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提供的检验证明是原告的检验证明,证人谭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证词应视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词,证人孙某的证言全部都是听谭某说的,不能作为证词。被告针对答辩和反诉请求,提交了双方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烟台宏远隧道矿用舱公司质检部2012年6月11日的整改通知一份和2012年10月8日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救生舱不合格,被告已经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原告未答复;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因供方原因而不能按期交货超过1个周视为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偿付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迟延交货超过一周,且交付的货物不合格,视为不能交货,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宏薪公司支付违约金(208000.00元×30%)62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附件有异议,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只提供了图纸,没有其他附件;对整改通知和检测报告有异议,主张被告检验合格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针对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对加工标的物进行整改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谢鑫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针对双方争执的救生舱体的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处对需要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确认,因原告否认被告所指认的救生舱体系原告所加工的,导致无法确认鉴定标的物,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二是应否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宏薪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加工合同》、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是否检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价款的关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矿用舱是否检验存在分歧,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理解,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的70%,被告检验后,再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的25%,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交付标的物近一年(2012年5月26日交货至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的时间内,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验义务,应认定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检验义务,目前无法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也是由于被告履行检验、通知义务不当所造成,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款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目前又无法确认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矿用舱的重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208000.00元认定为合同的结算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加工标的物的质保期为二年,目前质保期尚未满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期以外的价款(208000元-10400元)197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质量保证金的部分,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其诉讼请求超出208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二,应否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因供方原因而不能按期交货超过1个周视为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偿付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在原告不能交货或者原告迟延交货被告拒绝接收的前提下被告才能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本案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迟延,但被告已经接收,视为同意放弃自己的权利,现被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宏薪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97600.00元。驳回被告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交纳220元、被告交纳4200元;反诉费68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