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佑辉与刘喜、刘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辉,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佑辉,又名刘辉,男,1940年6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喜,又名刘石喜,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清,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黄家妻子。被告(反诉原告)黄宏思,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儿子。被告(反诉原告)黄凤仪,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女儿。被告(反诉原告)黄金,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女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新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石基,男,194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帝翻,男,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刘佑辉诉被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被告刘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君、第三人的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9日与海丰县鹅埠镇西南管区(现鹅埠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三湖輋农场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共60年,承包款26万元,承包范围和承包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进行公证。原告承包农场以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投入了大量资金种植林、果和管理费用,西南管区将三湖輋农场《林权证》交给原告存执。由于原告在开发农场期间受到个别村民山霸的无理阻挠,原告为了对付山霸,于2006年3月份与两被告合伙开发原告承包的三湖輋农场,双方约定,投资由原告和两被告双方各一半,股权双方各一半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合伙后,被告刘喜在开发农场的山路时,受到个别村民以刘喜不是承包者进行阻挠,原、被告商量后签订了一份农场承包权假转让给两被告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并向西南村委会干部说明情况,由村干部签名并盖公章,以便应付个别村民阻止刘喜开发山路,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股合同》。2007年3月23日被告刘喜要原告将三湖輋农场的《林权证》交给他,以应付阻止农场开发的个别村民,由于被告执管的其中一份《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当面烧毁,故原告让被告在原告执管的另一份《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上签明转让合同作废的内容,此外,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要求西南村委会如实出具证明书。被告与原告合伙以来,原告出资共投入60多万元,而被告只投入资金55000元,被告刘喜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参与农场的经营和管理,被告黄家却一直没有参与农场的经营和管理,以致后期农场处于摊放的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合伙开发经营三湖輋农场合同目的,故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股合同》。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鹅埠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股合同》;3、三湖輋农场的经营权归原告;4、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三湖輋农场期间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103元;6、被告将三湖輋农场海林证字(2004)第000689号《林权证》的原件归还原告;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于1995年10月9日与西南管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西南村三湖輋农场,承包期60年,承包款26万元等。由于被反诉人能力有限,存在违约行为,村委会欲解除《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反诉人在2006年3月初与反诉人协商,同意将农场以1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反诉人承包经营,未交纳的承包款20万元由反诉人负责,于2006年3月10日书写了《转让书》给反诉人,取得村委会的谅解和同意,三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反诉人。事后,被反诉人反悔,要求合股承包经营农场,于是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股合同》,约定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等条款,合股开发经营以后,双方都投入了资金,反诉人分两次投入26万元,负责开山路,与当地村民搞好关系,多次参与调解,但被反诉人没有一次在场,近两、三年来,反诉人建议开发种植桉树,但被反诉人不予配合,不出资合作,反诉人投入了七万三千多元。由于合作无法继续,双方应当终止合作关系,农场承包经营权应当判归反诉人,请求判决:一、确认反诉人、被反诉人与西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合法有效;二、确认鹅埠镇西南村三湖輋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反诉人;三、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辩称,我村委会于1995年10月9日将三湖輋农场发包给刘佑辉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60年,承包款260000元,承包款中除10000元补助刘佑辉的开路费,余下250000元,是刘佑辉亲自交清给村委会的。刘佑辉在承包过程中,因受个别村民阻挠,2006年5月1日,刘佑辉与刘喜、黄家通过村委会签订假转让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以应付个别村民的阻挠,由于此转让书是假的,并非合同三方真实意思,黄家于2007年3月23日在转让书中签明“此转让合同作废”。刘佑辉和刘喜、黄家合股经营三湖輋农场没有经过我村委会同意,我村委会对他们的合股不认可,由于农场是村委会发包给刘佑辉经营,且承包款也是刘佑辉向村委会交纳,我村委会认可的承包者是刘佑辉,现我村委会同意刘佑辉按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三湖輋农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佑辉于1995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委承包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委会(原西南管区)集体所有的三湖輋农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时间60年,即自1995年10月9日起至2055年10月9日止。承包款为260000元。2006年5月1日西南村委和原告、被告刘喜及黄家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将三湖輋农场转包给刘喜、黄家承包经营,西南村委会在转让书上有加盖公章,2006年5月30日刘佑辉、刘喜、黄家又签订了合股合同,约定2006年5月1日西南村委和刘佑辉、刘喜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作废。原告一股份,刘喜及黄家为一股份,双方订立条例:1、投资经济刘佑辉、刘喜及黄家各一半即是50%;2、三湖輋农场所有财产(固定物资、收入经济)按二股份分红;3、按原合同承包60年期限,刘佑辉、刘喜及黄家双方股权各一半;4、第一期收入总款,抽出100000元补给海南一位朋友退股款。5、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一份,刘喜、黄家二份;6、本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双方合股后,除村委会同意承包款中10000元补助刘佑辉的开路费,余下250000元原告已付清承包款给西南村委,双方投入部分资金用于修路等,2008年被告刘喜在承包山林地种植按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停工,农场至现无法继续开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提出反诉。本案在诉讼期间,因发现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原西南管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黄家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农场种植的桉树的株数和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475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农场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但双方对出资额无法确定,表示至现未经结算,本院限定原、被告对双方的出资额自行清算,但双方在限定时间内未有答复。双方合股期间农场进销帐由原告管理,对原告确认的农场付出的单据,被告对有刘喜和黄家签名的予以确认,无签名的不予承认,据此,经本院核对,双方合股期间农场的付出有:1、2009年10月27日交省编制费1单3000元;2、2009年7月13日和21日交清西南村委会第四期承包款2单40000元(10000元补助开路费);3、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14日有刘喜、黄家签名的进销存帐8笔363800元,但对其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注明是黄家自用,有黄家本人签名,原告称该款是黄家向其个人所借,不是向农场所借;4、农场在2007年3月份至6月份有刘喜签名的付出37700元。以上付出共444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分三次交给其投资款共110000元,因被黄家借去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投资额是5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收条,内容为:“刘喜交来三湖峯三期承包款共150000元。(第四期承包款由刘喜负责交给管区)”,原告称是当时为应付个别村民假转让农场时自己所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钱,认为不用鉴定笔迹,但被告不承认假转让一说,称其确有交给原告150000元。被告称其还有其他付出,但表示没有证据。原、被告均称有参与管理农场,原告要求自行经营农场,被告亦要求经营农场,表示如农场由原告经营,则应给予补偿。原告认为农场是他自己的,现价值多少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由被告承包,也不同意补偿,只同意分割桉树一半价值给被告。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称原告一直有在经营农场,所有承包款也是原告交纳。被告承认三湖輋农场的《林权证》现由其收执,《林权证》权属人是西南村委会。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06年5月1日第三人西南村委和原告、被告刘喜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虽有西南村委会的盖章,但已注明作废,且根据双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一直均有参与农场的事务,西南村委会亦称原告一直有经营农场,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农场由其自行经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佑辉、被告刘喜及黄家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股合同》,因未经西南村委会的认可,是无效合同,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无法继续开发而引起双方矛盾,且双方已无合作意愿,其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因农场是原告向西南村委会承包开发的,故被告应退出对农场的合作经营,农场由原告继续承包。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农场付出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原告承认是黄家向原告本人所借,故不应计入农场的付出,该款应由原告另行向黄家的继承人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150000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其自己所写的,应予确认,其提出是假收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场的总付出应是444500元-55000元=389500元,被告方的出资额应是110000元+150000元=260000元,则原告出资额是389500元-260000元=129500元。依据双方订立的《合股合同》投资各一半,农场所有财产按二股份分红,股权各一半的约定,因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人民币74756元,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则双方合伙期间农场已亏损,损失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应补还被告多出的投资款的一半为(260000元-129500元)÷2=65250元,并付清自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人民币74756元,按合同约定各占一半为37378元。则原告应付给被告65250元+37378元=102628元,其中65250元应付给被告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林权证》权属人是西南村委会,应由西南村委会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是双方引起矛盾致使农场无法继续开发,双方均有责任,其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因黄家已去世,其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承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刘佑辉、被告(反诉原告)刘喜及黄家的合伙关系,农场由原告继续承包。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人民币102628元,其中65250元应付清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反诉费11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36200无,由原、被告各负担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