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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某:总经理第三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秦某,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秦某,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及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2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收到借款确认书》所注明期限全额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在30日内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借款人加收违约滞纳金;如出借人在30日内仍未追回借款及违约滞纳金,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处罚;如出借人在60日内仍未追回借款及违约滞纳金,则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确认书》,承诺于2012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在该确认书中,被告除了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再次予以承诺外,还承诺如该公司在30日内仍未归还借款,则其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处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000元(2,500,000元×5‰×30天+2,500,000元×20%=875,000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这份《借款合同》和《收到借款确认书》的确是我公司签署的,我公司也的确收到了该笔借款,我公司也应归还,但这笔250万元的借贷是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乙一起借给我公司的,且我公司曾向原告及第三人归还过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刘某乙辩称,原告方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与被告之前就有很多债权债务的关系,这次被告辩称已归还给我的款项就是归还的我与其之间的借贷,而不是归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而且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没有还清向我所借的款项,我还在继续追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20208),约定:1、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原告于被告要求日期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被告未按《收到借款确认书》所注明期限全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30日内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被告加收违约滞纳金;如原告在30日内仍未追回借款及违约滞纳金,则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处罚;如原告在60日内仍未追回借款及违约滞纳金,则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于同日在贵阳银行转账2,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承诺于2012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若被告在30日内未及时归还借款,同意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被告加收违约滞纳金;如被告在30日内仍未归还借款,则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处罚;如被告在60日内仍未归还借款、利息及罚金,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100件二十年赖茅酒,总价值196,8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用于冲抵该笔借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3,200元,产生违约金875,000元(2,500,000元×5‰×30天+2,500,000元×20%=87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贵阳银行进账单(回单)、收到借款确认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将自己所属财物借与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理应进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303,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只予以认可196,800元,其余的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表示要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200元;二、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违约金人民币87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贵阳侯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22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审 判 员  余金燕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