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张继发与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发;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再字第00015号原审原告张继发,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大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原告张继发与原审被告亚特兰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2日作出(2004)于民合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亚特兰大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亚特兰大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8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继发、原审被告亚特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赵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继发诉称,原告在1998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3260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326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亚特兰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加工费。生产装箱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作为数据参考,装箱单有原告伪造的。我公司是以生产订单下达任务,生产单上有货号、描述、数量、单价,并凭此单领料加工和结算,付款时收回生产单,并由厂家出具收条。生产单上有价格,是生产厂家与我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告凭生产单到公司结算过加工费,有原告收条为证,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布艺工艺制品(各种小动物、布娃娃等),原告每次加工完送至被告单位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并为原告出具产品装箱单(验货单)。按验货单计算(铅笔标价、拼接的验货单未计算在内)原告自1998年4月至2001年11月共为被告加工产品价款为901878.12元,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据,自1999年至2002年7月被告已付价款458990元,而原告自认实收60万元,故被告尚欠30187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验货单、付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的品种、质量、数量分批次完成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理应据实结算加工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加工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关于装箱单边缘处标价行为是否妥当的问题。该公司原工作人员李多在一审时出具的“证实”中载有“任职期间经公司授权后曾组织负责由张继发经营的辉山工业品厂下达生产订单及价格等工作,其中,有部分价格是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生产单上标明的,有些是经与公司董事长协商同意后电话口头通知工厂的,还有些价格是当时董事长不在中国公司,无法协商决定,暂时没有与工厂确定价格,董事长回国后与张继发直接协商决定的”。根据李多的“证实”,其中虽未提到装箱单,但也的确存在事后告知张继发或与其协商决定价格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与生产单(含价格)占据比例及下达生产任务是否均为书面生产单问题,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无法说明其与案外加工人加工承揽关系存续期间均按生产单(含价格)结算系其惯例。根据亚特兰大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李多“证实”具有较大可信性,应予采信,因此,张继发在装箱单边缘处标注价格的行为并不违背双方交易习惯。关于装箱单标价是否虚高的问题,市法院再审时,被告提供了新证据即五份生产单(含价格),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将该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无法对其价格进行比对,故无法确认装箱单标价是否虚高。关于涂改问题,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中,个别单价确有涂改情况,但价款总额未变,可以确认。关于李多的证言(含光盘),本次审理期间,李多提供的证言与原一审中其提供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李多与原告现存在经济纠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李多在本次审理中提供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赵丽敏的证实材料,因赵丽敏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提出其已付清原告加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继发加工费301878.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洪达审判员 王 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