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保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承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增,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党支部书记,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保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贾保增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保增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双桥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保增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李君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保增及其辩护人杜广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贾保增于2002年开始承包本市24军部队打靶场,并先后用于经营库房及“兴旺养殖场”、“鑫天连增租赁站”。2008年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贾保增的承包场所24军部队打靶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对被告人贾保增涉及拆迁补偿项目,出具了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1110元。该补偿表签字人为贾保增及贾常付(村代表)、陈际忠(镇代表)。同日被告人贾保增领取了该补偿款人民币311110元。被告人贾宝增领取上述补偿款后,再次要求相关拆迁部门对其承包的本市24军部队打靶场按经营企业标准进行补偿。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再次出具了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3页),该明细表第1页评估时间为2008年7月6日,评估金额为266758元;第2页及第3页评估日期均为2008年12月6日,评估金额分别为161616元及209696元。该3页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项目总计评估金额为638070元,签字人均为贾保增及郑玉江(村代表)、陈际忠(镇代表)及林东旭(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代表)。2009年3月23日,依据该3页补偿明细表所评估金额,被告人贾保增与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09年4月被告人贾保增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625113元,其中扣除相关费用12957元。另查明,2008年7月6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涉及被告人贾保增所属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项目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评估为人民币311110元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与评估为人民币266758元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相差评估项目为“一坡瓦房”,金额为人民币44352元。该2份表格所列签字人员村委会代表分别为贾常付与郑玉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66758元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的签字人为林东旭,另一份表格无林东旭签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保增供述,证实被告人贾保增自2002年起开始承包24军部队打靶场,一开始当库房用,后来建了一个“兴旺养殖场”、一个“鑫天连增租赁站”,2008年时修建承朝高速公路占用并拆了一部分,现在只剩一小部分了。2008年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打靶场涉及到拆迁补偿。拆迁办、评估公司、双峰寺镇等部门对其打靶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于2008年7月6日作出了附着物补偿明细表,2008年9月12日其与当时的村长贾常付、副镇长陈际忠在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签字确认,补偿金额为311110元,其于当日领取了该补偿款。领取该补偿款后,其认为补偿的少,又向相关部门要求多给些补偿。后又进行了再次评估,2008年12月6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该明细表共3页,评估金额总计为638070元,其中该补偿明细表第1页评估日期为2008年7月6日,金额为266758元。后拆迁办林东旭与其签了一份“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补偿金额为638070元。扣除12957元的其他费用,其于2009年4月又领取了625113元。同时证实该3页明细表签字人均为贾保增、郑玉江、陈际忠及林东旭。并证实2008年7月6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总额为人民币266758元的补偿明细表与同日出具的评估总额为311110元的补偿明细表评估项目仅“一坡瓦房”,金额为44352元有别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陈际忠证言,证实2002年5月至2009年10月,其担任双峰寺镇副镇长,是包村干部。并证实涉及贾保增的4张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镇部门签字人是其签的字。2008年7月6日的2张补偿明细表经过比对发现评估项目只差“一坡瓦房”,补偿金额为44352元,其他的评估项目都一样。补偿金额为311110元的表格是2008年9月12日的村主任贾常付签完字后其签的字;补偿金额为266758元的表格应该是2009年签的,当时已经是郑玉江担任村主任了,郑玉江签完字后其签的。当时签字时是很多单子一起签的,其记不清了。从这2张表格看贾保增应该是重复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蒋占会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开始,其负责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期间贾保增曾经找到其,要求对其承包的24军部队打靶场的地上附着物按企业标准进行补偿。后其组织承朝高速管理处、评估公司、双峰寺镇、双峰寺镇贾营村等部门人员现场办公,并对贾保增的打靶场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在相关人员和贾保增认可的情况下,评估公司给出了评估价格为60余万元。其不知道贾保增在2008年9月领过补偿款,因为其2008年9月还没接手拆迁工作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郑玉江证言,证实2009年其当选村主任不久,贾保增当选村书记,贾保增找到其让其给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签字,其考虑一是陈际忠镇长已经签字,二是贾保增说急着用钱、以及考虑村主任与书记的团结也就签了。具体2008年贾保增是否领取过补偿款其不知道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贾常付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至2008年12月担任贾营村主任,贾保增是村支委,2007年至2008年其负责协助政府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贾保增补偿表格上村委会一栏是其签的字,但其没有仔细看,很多单子一块签的,应该是部队打靶场那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林东旭的证言,证实其与贾保增签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是人民币638070元。同时证实其在办理这60多万企业拆迁补偿时不知道其中266758元的地上附着物已经补偿过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邓学民证言,证实在对贾保增承包的部队打靶场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其负责拆迁登统,第一次给贾保增的地上附着物评估了26万多元,其去动迁,贾保增说有漏项,后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增加了一项“一破瓦房”,追加了4万多元补偿款,总计31万多元;后又增加了另一块地上附着及一些漏项的评估,又补偿30多万元。三次评估总计金额60多万元。并证实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是其签的字是事实及经过。8、证人贾成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10日担任贾营村支部书记,被告人贾保增于2008年12月10日起担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支部书记的事实。9、贾营村两委班子成员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保增担任贾营村书记;郑玉江2009年1月1日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事实。10、承朝高速公路征占贾营村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兴旺养殖场”及“鑫天连增租赁站”营业执照及经营用工情况说明、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承德银行账户明细、承德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及收据复印件,证实的①被告人贾保增在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过程中,征占地上附着物登记、企业经营与用工情况申报、征占地上附着物评估,以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与公证的过程;②被告人贾保增于2009年4月2日、8日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25113元;③2008年7月6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2份,评估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6758元及人民币311110元,前者比后者评估项目仅差“一坡瓦房”一项,金额为44352元,其他评估项目完全一致,证实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66758元的地上附着物项目属重复评估,并证实被告人贾保增存在重复领取的事实;④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11110元的领取人签字为贾保增、村委会签字是贾常付、镇部门签字是陈际忠,签字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评估金额为人民币638070元的3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包括评估日期为2008年7月6日,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66758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领取人签字为贾保增、村委会签字为郑玉江、镇部门签字是陈际忠,经手人是林东旭,签字日期未填写;⑤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载明应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38070元、协议签订甲方为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乙方为贾保增,甲方签字人林东旭、乙方签字人贾保增,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承德市恒义公证处予以认可并公证的事实及经过。11、中共双桥区双峰寺镇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保增2000年任双峰寺镇贾营村主任,2003年任双峰寺镇贾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6年任双峰寺镇贾营村支部委员,2009年任双峰寺镇贾营村支部书记的事实。12、承德市长深高速公路双桥区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证实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详细列项。13、涉案款上交票据,证实被告人贾保增已将涉案款人民币266758元上交到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保增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贾保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故意重复领取补偿款266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保增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贾保增能在案发后将涉案款物上交检察机关,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保增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杜广升提出的被告人贾保增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贾保增多领取的款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杜广升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人贾保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贾保增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贾保增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犯贪污罪正确,但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承德天元评估公司第二次出具的评估表,第一页与第一次评估领取的附着物重复,但亦有部分附着物没列入评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第二次评估进行更正,去掉重复的,补上漏评的,对其多领款项按不当得利返还拆迁办,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杜广升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贾保增不构成贪污罪,更不构成诈骗罪;贾保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本罪必须是直接故意,第二次评估有评估公司、拆迁办、管理处、村、镇、公证处等相关单位签名盖章,他们的工作过失不能转嫁上诉人。漏评部分与重复评估部分的差距不大更使上诉人认为应当领取该笔款项,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保增于2002年开始承包本市24军部队打靶场,用于经营库房及“兴旺养殖场”、“鑫天连增租赁站”,2008年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贾保增的承包场所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依据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对贾保增涉及拆迁补偿项目出具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贾保增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11110元;领款后,贾宝增再次要求相关拆迁部门对其承包的24军部队打靶场按经营企业标准进行补偿,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了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3页),该明细表第1页评估时间为2008年7月6日,评估金额为266758元;第2页及第3页评估日期均为2008年12月6日,评估金额分别为161616元及209696元;该3页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项目总计评估金额为638070元,贾保增于2009年4月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625113元,其中扣除相关费用12957元,由此贾保增多领取补偿款266758元的全案事实正确。以上事实,均由原判列举证据所证实,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保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领取补偿款过程中,隐瞒真相,重复领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贾保增在领取638070元时,明知有266758元(已经领取)为重复评估,而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重复领取补偿款266758元,故上诉人贾保增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小雁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