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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常永与章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永,章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燕曰刚,刘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常永,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全节新型建材厂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坚,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XX秋,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黄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燕曰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珍,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常永与被告章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永的委托代理人秦昀、被告章坚的委托代理人XX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燕曰刚、被告燕曰刚和被告刘乙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永诉称,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在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尔绿城玫瑰园小区工地西侧丁字路口,被告章坚驾驶浙DVA8**号轿车沿南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燕曰刚驾驶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该丁字路口相刮碰后,浙DVA8**号轿车又冲向路西侧,撞到韩朝旭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鲁AT17**号越野车,致使三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朝旭与我无责任,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无法确认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749元(被告章坚已支付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508元、护理费1296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送达费评残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刘常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4张;3、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鉴定费发票1张、营养品收据1张、加油票4张。被告章坚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章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的讯问笔录及现场图,本案的案发路段奇特,有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沙堆占道,致使被告章坚的车辆浙DVA8**不能按正常的右侧行驶,从而占用了左侧的车道,与被告燕曰刚发生刮擦。对于该沙堆的管理方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辩称,我们对事故都无责任,就本案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坚、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照片1宗、讯问笔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刘常永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给予原告刘常永合理的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常永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我公司并未对原告刘常永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刘常永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与我公司开发楼盘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的责任或义务,且我公司开发楼盘的施工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实行,并未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3、如果原告认为楼盘施工存在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形,在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情况下,应当由承包人具体施工,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包人或具体施工人,而不是我公司。二、原告刘常永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刘常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鲁AT17**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章坚驾驶浙DVA8**号轿车沿南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燕曰刚驾驶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海尔绿城玫瑰园小区工地西侧丁字路口两车相刮碰后,浙DVA8**号轿车又冲向路西侧,撞到韩朝旭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鲁AT17**号越野车,后鲁AT17**号越野车因惯性又撞到在车后的行人原告刘常永,致三车受损,原告刘常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的责任,韩朝旭、原告刘常永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常永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原告刘常永之伤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总计为1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鲁AT17**号越野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乙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浙DVA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章坚,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章坚已支付原告刘常永医疗费36652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坚与被告燕曰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在确保安全,仔细观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道路是否有堆积黄沙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无论天气与道路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事故卷宗,能够证实被告章坚在通过无标识路段时速度过快,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章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燕曰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常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刘乙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乙珍不应对原告刘常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常永主张医疗费4374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误工费1250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126天,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应为13860元,原告刘常永自愿主张1250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护理费1296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时间总计为1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营养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对原告刘常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常永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加油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刘常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常永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刘常永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各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508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按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浙DVA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就商业险提出异议,上述由被告章坚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章坚已支付的医疗费36652元可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残疾赔偿金15453元(51510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误工费3752.4元(12508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护理费3888元(12960元×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交通费120元(400元×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1000元×30%)。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残疾赔偿金36057元(51510元×70%)。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误工费8755.6元(12508元×70%)。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护理费9072元(12960元×70%)。十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交通费280元(400元×70%)。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十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医疗费15924.3元(22749元×70%)。十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1560元×70%)。十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十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医疗费1000元。十七、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医疗费6824.7元(22749元×30%)。十八、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560元×30%)。十九、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常永赔偿鉴定费390元(1300元×30%)。二十、驳回原告刘常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被告燕曰刚承担8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2066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刘常永承担1205元,被告燕曰刚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5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