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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相、韦成德犯窝藏、包庇罪,被告人韦成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玉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相,韦成德,韦成叁,黄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相,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成德,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成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玉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相、韦成德犯窝藏、包庇罪,被告人韦成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玉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覃相、韦成德、韦成叁、黄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覃相、韦成德等人得知黄甲、覃甲(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面包车窜到南宁市盗窃耕牛,返回到宾阳县勒马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黄甲驾车撞开拦截车辆逃往来宾方向。逃跑途中,黄甲给黄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情况,黄乙即召集被告人韦成德、覃相等人驾驶车辆来到来宾桥巩镇“黄马农场”路口接应黄甲,当发现黄甲被枪击腹部受伤后,被告人韦成德、覃相等人即接应黄甲等人逃回来宾。当天晚上,被告人韦成德等人带黄甲至其家中躲藏时,被告人韦成德就将梁某转交其的一支手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后交给被告人韦成叁保管,被告人韦成叁将这把枪藏在自家牛房内。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相、韦成德、韦成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X、覃裕X、韦盛X的陈述,证人黄甲、覃甲、梁某、黄乙、覃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覃相、韦成德、韦成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至5月份,黄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多次窜到上林等地盗窃耕牛,并将盗窃得的五头耕牛,拿回家给被告人黄玉玺饲养。被告人黄玉玺在明知黄乙给他的耕牛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将这五头耕牛卖给牛贩,共获利1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黄玉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相、韦成德明知黄甲、覃甲系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韦成叁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藏匿、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玉玺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耕牛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在窝藏、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相、韦成德均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相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韦成德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韦成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黄玉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