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春龙,男。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在磐石市牛心镇新益村新益屯,被害人石某某酒后到其儿子被告人石春龙家找妻子李某某并让其回家,李某某拒绝,石某某欲殴打李某某,被告人石春龙的妻子刘某某上前阻止,李某某趁机跑开。后刘某某到村里小卖部找到石春龙让其回家劝阻其父亲,石春龙到家后与其父亲石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石春龙将石某某推倒,并争夺石某某所持尖刀,其右手手掌被尖刀割伤,其将尖刀抢下并扔掉。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石春龙回到屋内包扎伤口,石某某又从木栅栏上掰下木棒欲打石春龙妻子刘某某时,石春龙见状赶到将石某某推倒并用膝盖压迫石某某前胸,致石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石春龙家中将其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石某某系因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包挫伤,心脏破裂直接死亡;石春龙右手外伤,属轻微伤;刘某某面部外伤,手外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春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龙因其父亲石某某酒后持械伤害他人,为使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石某某身体导致死亡,其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春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春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谅解,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在被害人手持木棒欲殴打被告人妻子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推倒并用膝盖压迫被害人的胸部,致使被害人肋骨骨折,心脏破裂直接死亡,其行为及所致伤害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属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石春龙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