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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杨波,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郭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有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娟,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铝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杨波于2012年4月20日到中吴铝业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间,杨波在中吴铝业公司从事设备安装等工作,2012年9月中吴铝业公司投产后,杨波担任铝型材生产部部长。杨波在中吴铝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有两份工资表,每份工资表月工资3500元,就此杨波提供了黄清安、杨琳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中吴铝业公司认为杨波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前系雇佣关系,每月工资7000元;2012年9月公司投产后系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杨波对中吴铝业公司的观点予以否认。庭审中,中吴铝业公司提出杨波自2013年2月4日放假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是杨波解除劳动关系,杨波否认,认为中吴铝业公司口头通知其自2013年2月4日起不要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合同。杨波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委就经济补偿金等仲裁,2013年5月3日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吴铝业公司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77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0元,为杨波补办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中吴铝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杨波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以上事实有中吴铝业公司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资表等,杨波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杨波于2012年4月20日到中吴铝业公司工作,起初从事的虽是设备安装工作,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人数、进度等杨波没有自主权,受中吴铝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且中吴铝业公司发给杨波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补贴,就这一点中吴铝业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已认可,因此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波在中吴铝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不仅有中吴铝业公司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为据,而且杨波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予以了印证,予以认定。中吴铝业公司认为杨波自2013年2月4日放假起未上班,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杨波认为是中吴铝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吴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杨波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中吴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杨波自动离职,据此应认定中吴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吴铝业公司应该根据杨波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杨波在中吴铝业公司工作9个月有余,中吴铝业公司应支付杨波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中吴铝业公司没有与杨波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支付杨波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关于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杨波2013年2月工作3天,应得工资为965.52元,杨波主张700元,因此中吴铝业公司应支付杨波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为7700元。杨波要求中吴铝业公司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波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4日起解除。二、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波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为7700元。四、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中吴铝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由上诉人解除,而是被上诉人在假日后未到单位报到而事实解除;2、杨波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错误;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9月;4、一审采信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波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1、上诉人于2013年春节前通知杨波在家休息、等待上班指令,之后上诉人未给任何答复,双方也未签合同,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等,上诉人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月工资7000元,有证据证明;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始无事实依据;4、一审采信仲裁庭的证据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杨波认为上诉人让其等待上班通知,而上诉人认为杨波假日后未到单位报到而致劳动关系事实终止,但上诉人未能就杨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视为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波同意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原审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波主张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时也认可杨波的月工资为7000元。在杨波初步举证的前提下,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采信上诉人代理人在仲裁庭的陈述,只是采信证据的一种形式,并未将上诉人代理人在仲裁庭的自认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杨波在2012年9月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前与杨波是雇佣关系,2012年9月公司投产后系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2012年3月,上诉人即成立。此时即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在2012年4月杨波进入公司后,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应以是否投产作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起于2012年9月的上诉观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吴铝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