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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业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业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业鹏,绰号“老三”,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身份证号码×××24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村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监护人李巨任,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藤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人李业鹏。系上诉人李业鹏的父亲。监护人周春梅,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藤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人李业鹏。系上诉人李业鹏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方仕根,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业鹏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卒英、熊文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梧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李业鹏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检察员黄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业鹏及监护人李巨任、周春梅、指定辩护人方仕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业鹏于2012年10月7日在藤县新庆镇初级中学附近的垃圾池路段,因不小心将石头扔中被害人熊定高而发生争执后,持尖竹签捅刺被害人熊定高胸部致死。李业鹏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李甲、卢甲、黄某某、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李乙、陈某、李丙、卢乙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业鹏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业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业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业鹏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李业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业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竹签予以没收。李业鹏上诉称:一、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故意,原判定性故意伤害罪错误。二、原判量刑畸重。认定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案发时病情处于发作最剧烈时期不符,案发后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其归案当天的两次供述因处于发病期,所作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采用。请求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评定后依法改判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方仕根认为:一、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第4条第1款第2项“……可辅助进行智力测验。”的规定,为准确评定李业鹏刑事责任能力,需重新鉴定。二、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骂了李业鹏,李业鹏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是受精神分裂症影响导致情绪控制能力低的情况下激情犯罪,作案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监护人在案发后已尽力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四、李业鹏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监护人李乙认为:证人李甲的证言缺少了被害人首先动手打李业鹏的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予认定。李业鹏归案后刑侦大队叫其为李业鹏购买精神科西药,可见李业鹏案发时精神病很严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二、上诉理由不成立。李业鹏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力,其被骂后即持竹签捅刺被害人,是有选择性的行为,伤害主观故意明显。归案后李业鹏多次供述,所供一致且归案一二个月的供述系病情稳定后所作,与多位目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做定案依据。三、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审查起诉期间因检察机关认为依据不足,已由公安机关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再次鉴定,后份鉴定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时李业鹏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不需重新鉴定。四、一审量刑适当。李业鹏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业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行相一致原则,原判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决定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内。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时许,上诉人李业鹏步行前往藤县新庆镇街上,在途径新庆镇初级中学附近的垃圾池路段时,因心情烦躁,李业鹏推倒同向行走的黄某某,并在黄某某爬起逃跑时捡小石头砸黄,小石头误砸中走在前面的被害人熊定高,熊定高即责骂李业鹏,李业鹏见状,遂取出随身携带的已削尖的竹筷子,冲上前朝熊定高的左胸部上侧位置捅刺一下。熊定高被刺后跌倒在地上,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李业鹏作案后逃离现场。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业鹏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现场救治熊定高的医生报案而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7日接报案后经过调查走访,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李业鹏,于8日凌晨在李业鹏家中将其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8日从李业鹏住处扣押了已折断半截、长12.9cm的竹筷。4、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李业鹏在案发前曾于2009年9月15日到藤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科检查初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5、户籍证明证实了李业鹏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卢甲、熊定高步行去新庆街赶圩,约10时许准备走到新庆初中垃圾池对出路段时,看见一个老年男人被一男青年推倒在路边,老人起来后往其方向走来,男青年从路上捡起石头不断朝老人砸去,后石头砸中其和熊定高,熊定高责骂男青年,男青年就过来想打熊,其伸手去拦,男青年闪开后从裤袋里抽出一把大约二三十公分长、好像是刀样的东西,向其肩膀插来,其闪开,男青年又向熊定高衣领下一点的部位插了一下,然后往新庆街方向跑了。熊定高走了几步后突然跌倒在地,说不出话。其就喊卢甲一起把熊抬到路边。有人打电话报警和报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来到检查后确定熊已死亡了。经辨认,李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致熊定高死亡的男青年是李业鹏。2、证人卢甲证实:案发当天约10时和李甲、熊定高步行去新庆街,走到镇初中垃圾场附近的水碑坝时其去洗手脚,李、熊继续走。二三分钟后,听到李甲大声喊其,便快步上去,在垃圾池旁边的道路旁看见熊定高倒在地上,面部朝天,背朝地,脸色开始变黑,不见反应。旁边的路上站着一个男青年,看了一分钟后离开往新庆街走去。后救护车来救治时,有一些群众围观,议论说是一个男青年打的。这时刚才在场的男青年回到现场站在人群中看医生抢救熊定高,约二分钟后离开往长尾塘方向走了。其听到人群有人议论说是这男青年打的。经辨认,卢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在场的男青年是李业鹏。3、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去新庆街走到镇初中垃圾场附近时,看见路边站着一男青年,经过男青年后有石头砸过来,转身看时那男青年冲过来双手将其推到在地上,然后回去,其慢慢爬起来时,男青年又冲过来讲“你做声咪(方言:你发牢骚吗)”,边讲边扬起右手,右手握着一根筷子模样的东西,有七八公分左右露出来,尖端。其见状便走开,才走几步,身后有石头砸过来,砸中了走在其前面的两个人中较胖的男子,被砸中的男子吃痛转身过来,见到男青年,知道是他砸的,就骂了男青年一句,那男青年就冲上来打较胖的男子,用左手横拨开较胖的男子拦挡的手,右手抓着尖棍子从上面直插下去,具体伤到哪没看见。较胖的男子被打后软倒在地,与他同行的男子就扶住他,大声喊另一个在路边洗脚的同伴。男青年打人后站在旁边看了一下后走开。其见状害怕就快步走到新庆街街口,回头看见该男青年也同方向走过来。4、证人莫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镇中学垃圾池附近锄地,看见有个人从长尾塘方向出来跌倒在地后爬起来,又有一个人手上拿有东西戳他的肩部,跌倒的人说你不要做这些事,手上拿东西的人就拿石头砸跌倒的人,跌倒的人便骂对方。后其看见有俩个人扶着一个人,医院人也到了。那些人将跌倒的人抬出路边,医院的人拿听筒听后说没有救了。这时打人的那个人从新庆街的方向走回来,经过那里,面带着笑往长尾塘方向走去。经辨认,莫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打人的是李业鹏。5、证人吴某某证实:案发时其途径新庆镇中学垃圾池附近时,看见一个男青年推一个戴草帽的老年男人,老年男人差点跌倒,男青年又用石头砸老年男人,男青年可能是精神不正常。老年男人讲“不搞了,不搞了”,往新庆街方向走,男青年就拿石头砸去,砸中前面三个男子中较肥的男子,较肥的男子转头讲“叼你老母”,接着就看见男青年冲向那较肥的男子,接近时跳起来,双手有向下压的动作,男青年和那个较肥的男子有身体接触。其见打架便快步离开。男青年手中拿的东西象是一只筷子,带点黄色,一头是尖的。经辨认,吴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打人的男青年是李业鹏。6、证人周某某证实:儿子李业鹏于2008年7月份开始患有精神病,并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过,医生诊断李业鹏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两天李业鹏的精神病又开始发作,乱说话。7、证人李乙证实:李业鹏患有精神病有二三年时间了,曾到医院接受治疗。案发前几天,李业鹏的精神病又发作,其还给李业鹏买了药。10月7日上午李业鹏去了一趟新庆街,其在街上还碰见他。8、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日10时30分左右,一位20岁左右、头发长得像爆炸头一样的男年青在其工作的风云网吧前台充值40元“神曲”游戏币,玩这种游戏的人比较少。经辨认,陈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充值的男青年是李业鹏。9、证人李丙证实:同村的李业鹏精神有点问题有二三年了,平日不会叫人,就是和你笑笑,经常独自玩,也不会去劳动,经常在家。其还曾被李业鹏扔过石头。10、证人卢乙证实:李业鹏刚入监室时会自言自语,还用手捶墙,有时脾气烦,有时自己看书都会笑,给人感觉是有点精神问题。目前的精神状态好多了,会和人交谈,不过说的都是和游戏有关的话题。曾听李业鹏说过被刑事拘留是因为玩网络游戏时网上一起玩的人讲要到现实杀他,所以带有东西防身,后来捅了人。(三)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死者尸体解剖,在胸骨旁左侧第二、三肋间处见有一竹签穿入胸腔,并见竹签穿破主动脉弓,心包内有大量血块,结论为死者系被他人用竹签刺破主动脉弓致大出血、失血而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死者胸腔内提取的竹签(长11.2cm,最厚处为0.78cm)和在被告人李业鹏住处房间电脑桌上提取的竹签(长12.9cm,最厚处为0.78cm)原属同一整体。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3、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医学诊断,被告人李业鹏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新庆镇新庆初中北面的垃圾池的西面的路面上,中心现场有一块小空地,一具男性尸体躺在垃圾池对出的地面上,在尸体的短袖衬衣左胸上部位置处发现一个开裂痕迹,经解剖,尸体左胸腔内提取到一长度为11.2cm的竹签,公安人员予以提取。(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李业鹏供述:案发前其一直在玩一个叫神曲的网路游戏,游戏中把网上一同玩的人惹火了,在游戏里面说要杀了其,因此心情比较烦躁,就拿家里一根竹筷子用镰刀削尖一端,携带在身上防身。案发当日10时左右,其从家里步行去新庆街并带上已削尖的筷子。因为当时心很烦,途中一边走一边捡石头乱丢。当走到新庆初中旁边的垃圾池附近时,见到前面有三名男子也往新庆街方向走,其中一个是同村的“阿胜”(李甲)。其拾起石头往公路上乱丢被人骂,就用手推倒一个年纪大的男子,该男子爬起来往新庆街方向逃跑时,其拾起石头砸他,好像砸中前面的一个较肥的男子,较肥的男子就骂“叼你老母”。其见较肥的男子骂人,就冲上去想打他和“阿胜”,阿胜闪开,其就右手拿出身上携带的筷子,冲近较肥的男子后跳起来,把筷子由上而下捅向他的颈部下面一点的胸部,将他放倒。“阿胜”拉开其,其就踩了一脚较肥的男子之后便不再理会。“阿胜”见较肥的男子不能起来便去扶,其站在旁边看一阵子后走到新庆街,到风云网吧冲了40元的游戏币,然后原路返回家,走到打架的地方看见“阿胜”和医院的人在那里。回家后由于筷子捅人时折断了,便把剩余的部分放在电脑台上。归案后,李业鹏对案发现场及相关地点均予以指认确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检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李业鹏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问题。经查,案发前李业鹏因网络游戏一事削尖竹筷子随身携带,案发时心情烦躁,丢石头砸人并推到老人,在老人逃跑时扔石头误砸中被害人,被被害人责骂后,即持随身携带的削尖的竹筷子捅刺被害人胸部一次,随后停止侵害行为离开现场。该行为充分反映出李业鹏在案发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针对的也是特定的对象,即责骂其的被害人。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其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控制力未完全丧失去。不应仅以李业鹏患有精神分裂症就以此为由否定其有主观意志。2、关于法医精神病鉴定问题。经查: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已认可李业鹏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同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李业鹏具体实施作案的行为,其案发时心情烦躁,又因被死者责骂而产生伤人动机,动机是明确的,作案对象也特定,而非随意的针对不特定人物,所持的作案凶器也是为了网络游戏一事而特地随身携带的,行凶后能及时停止进一步的侵害,离开现场后能到网吧为网络游戏充值并回家等,在归案后多次供述自然、稳定,能回忆作案细节。综上,李业鹏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但其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其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受到削弱而已。至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智力测验,只是辅助检查手段,规定是“可辅助进行智力测验”,本案精神病鉴定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检查过程完备、依据充分,鉴定结果科学、客观真实,且在检查过程中已经对李业鹏的智力进行评定为“智能一般”。鉴定结论已经依法告知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采用。指定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3、关于李业鹏供述笔录的问题。经查,李业鹏归案后对所犯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即使其在归案当天的供述仍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但只是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而且在其病情稳定的状态下至今仍多次作出供述,对作案的起因、过程、手段、结果等具体情节所作的供述稳定、一致,并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4、关于原判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经查,李业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其案发时属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业鹏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判决定对李业鹏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5、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有多位目击证人看见李业鹏实施作案过程,均证实李业鹏是被被害人责骂后,直接持凶器冲向被害人捅刺被害人,并不存在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李业鹏的情况,李甲的证言中也证实看见李业鹏冲过来靠近被害人后跳起来双手持“竹签”往下压刺了被害人,所证与其他目击证人证言、李业鹏的供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业鹏因砸石头击中他人被责骂后,持削尖的竹筷子捅刺他人胸部一次,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李业鹏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认知和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业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业鹏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李业鹏从轻处罚正确。李业鹏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监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代理审判员  韦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