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刑初字第0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高邮市水韵星城4幢707室,乘被害人赵某酒后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0971)、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3854)。2013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利用事先获得的银行卡密码,在高邮市通湖路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分别从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000元、1000元。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利用高邮市邓桥商业城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再次从被害人赵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现金3600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吕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邮市通湖路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光盘、高邮市邓桥商业城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查询凭证、农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农行客户缴费回单、农行新旧卡号查询单、被告人窃取的农业银行卡照片,侦查人员许爱林、徐军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人员黄长存、刘尚春出具的高某检举他人犯罪侦查情况的说明以及对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本院(2010)邮少刑初字第0001号、(2011)邮少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人口查询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