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漆树湾**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双塘镇中学宿舍。委托代理人郭冬,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国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结婚。2007年11月生育儿子侯钦中。由于两人收入不高,生活压力大,原告卖掉了婚前父母为自己买的房屋,用于还账,还完帐后房款还剩余13.5万元。后在被告的劝说下,在教师花园按揭了一套房子,原告将卖房余下的12万元房款转账到被告母亲的帐户,用于支付购房款。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父母的一些不当做法,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0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往来,没有和好的希望,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侯钦中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判令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至法院的事实。3、证人证言(8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的事实。4、银行账单:拟证明原告将12万元转账到被告母亲处的事实。5、协议:拟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的要求,在给付12万元之后即可居住房屋的事实。6、房产证:拟证明现居住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被告辩称,原、被告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侯钦中。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从2010年后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持有房屋产权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原告交付被告母亲的12万元之款额因为经过这么多年,为了儿子侯钦中的医疗、生活、教育等方面,已实际支出,不存在原告陈述该12万元是为了购房的事实。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服从法院裁判,儿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不表示反对,但主张对儿子侯钦中享有探视权利。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对儿子侯钦中有利的原则,公正裁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侯钦中的医疗费:拟证明在双方分居生活后由于侯钦中身体原因花去医疗费用54590.28元的事实。2、教育费证明:拟证明侯钦中在幼儿园接受教育所花费用为29683元的事实。3、票据凭证:拟证明侯钦中在2010年6月9日到2013年11月9日为日常生活所花费用为42296.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4、5、6号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与证据规则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此提出了质疑,但不能举证证明,且以上费用被告已作出了书面说面,均为侯钦中的生活所列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侯钦中。由于侯钦中身体状况不佳,且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裂痕加剧。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交付了其出卖房屋得款余款12万元给被告母亲。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侯钦中为医疗、教育、生活等方面支出费用约合126570元人民币。(54593.28元+29683元+422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纠纷诉讼,双方对现两人的夫妻生活状况均无异议,对双方分居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案业经本院已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往来,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原告要求抚养,且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享有探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该物品为原告单位配给其使用的公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诉争的原告变卖房屋交付给被告的12万元款额,由于该款在过去的时间里被告已将其支付了儿子因医疗、教育、生活等方面的开支,该款额已实际支出完结,不存在返还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因无返还财产,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居住房屋为被告父母在之前购买,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现有其它财产,当事人不主张法院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侯钦中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享有探视侯钦中的权利。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