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唐谷霞与程金林、刘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谷霞,程金林,刘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唐谷霞,女,汉族。被告程金林,男,。被告刘静珠,女,程金林之妻。原告唐谷霞与被告程金林、刘静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号金泰大厦1幢312室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刘静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谷霞诉称,原告与程金林经朋友介绍相识,其开办了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刘静珠是其妻子,是靖江市马桥中学老师。2012年8月26日,程金林称其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申请银行贷款,向我临时借款38万元进原料,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当天我在程金林办公室将现金18万元交给了程金林,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帐给程金林,程金林、刘静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给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且被告程金林现下落不明,其开办的公司亦已关闭。请求判令被告程金林、刘静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显示2012年8月26日原告帐户转支到程金林帐户20万元)、在逃人员(程金林)登记信息表。被告程金林、刘静珠未答辩。本院经向被告刘静珠了解,其对与程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无异议,其本人没有归还,因��金林下落不明,不知程金林有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金林与刘静珠系夫妻,系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6日,两被告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8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2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程金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静珠反映,可以认定被告程金林、刘静珠向原告借款38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程金林、刘静珠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林、刘静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谷霞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184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合计398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