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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9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976-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振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3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偶有联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费抚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丁某丙由其自费抚养。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如何抚养。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子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婚生子丁某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丁某丙于200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当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3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2008年春季被告经诊断为脉管炎,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偶有联系。2010年农历8月被告进行截肢手术,现安装假肢。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费抚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请求自费抚养孩子,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丁某甲自费抚养,直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维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小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