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顾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要求原告贷款担保与原告发生冲突,甚至对原告父母动手。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读书费、医疗费凭发票每人一半,被告每月付400元生活费,且第一次支付两年的费用。被告辩称:1、如孩子抚养权不归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在原告家做了5年女婿,须补偿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于2011年1月1日出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浙f×××××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