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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万景村六组东敦33号被害人周宝某,窃得黄金挂坠1枚,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54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