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德锋诉被告严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锋,严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江德锋,男,197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严章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江德锋诉被告严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锋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000元周转一个月,定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章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严章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江德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①2011年7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章生向原告借款53000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严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江德锋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①系被告严章生向原告借款53000元出具的《借条》,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意思表示清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严章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德锋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章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德锋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严章生拖欠原告江德锋借款5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欠款。逾期偿还,被告则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严章生偿还借款53000元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德锋借款53000元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严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审 判 员 郑 彪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