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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安梅诉被告唐艳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梅,唐艳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郭安梅。委托代理人徐春茂。被告唐艳丽。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安梅与被告唐艳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艳丽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梅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环城北一路37号门前路段超车撞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从电动车上抛出,扑倒在地昏迷。桂林市叠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98元,交通费90元,修车费280元,施救费290元,检车费300元,误工费3222.97元,损坏玉镯损失15000元,牙齿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20880.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牙齿后期治疗费另案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桂公交认字(2013)第B00020号和桂公交认字(2013)第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8元。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90元。修车费收据,证实原告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车支付修车费280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告支出检车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90元。医院病假条5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全休35天。手镯发票,证实原告玉镯价值15000元。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事故前玉镯从未离身,亦无损伤。事故前原告照片,证实原告平时一直佩带玉镯。事故后照片,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玉镯损坏。劳动合同、工作证、技术资格证书,证实原告从事制造业,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唐艳丽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告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对事故应负有责任。对玉镯损失不认可,不能证实玉镯是因事故损坏。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制动不合格,银行卡明细单,证实被告赔偿过原告部分损失。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叠彩交警调取的本案有关询问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检验报告、银行卡明细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交警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制动不合格,应负事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后,又经复核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仍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举证原告电动车制动不合格���但未能证明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不能证实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医疗费用选择自行购药合乎常理,药费金额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时间地点。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虽有缺陷,但金额在合理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修车费收据和施救、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这两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有开具票据单位盖章,亦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的检车费。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不能等同于检车费发票,无法证实检车费的数额,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病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病假。本院认为从病假条的时间结合病历,可以认定病假的原因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手镯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手镯就是原告所佩戴的手镯。本院认为,仅以此发票无法判定发票与原告佩戴的手镯的对应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手镯是事故时损坏。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和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佩戴手镯,但是不足以证实手镯是因本次事故损坏,对此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工作证、技术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制造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佩戴手镯,事故前并无损坏。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唐艳丽驾驶电动车行驶在环城北一路37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直行,遇被告郭安梅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叠彩交警认定被告驾驶不合格电动车尾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中判断不明,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好指���了医药费698元,原告根据医院开具病假条休假35天,牙齿损伤仍需后期治疗。另支出了修车费280元,施救、停车费290元。原告事发后次日告知被告并向交警陈述因事故摔坏了所佩带价值15000元的手镯。另查明,原告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造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唐艳丽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郭安梅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698元、交通费90元,修车费280元,施救、停车费290元,有证据证实,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检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广西制造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611元计算35天为3222.97元。原告的牙齿后期治疗费应在费用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一直佩戴手镯及手镯未损坏,但仍不足以证实手镯是因本次交通��故损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4580.97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丽应赔偿原告郭安梅损失4580.97元;二、驳回原告郭安梅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郭安梅负担126元,被告唐艳丽负担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