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晓清与陆亦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陆亦子,石强,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晓清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被告石强被告陆柱天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杨大厦1102房。法定代表人陆亦子。被告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98号长沙市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陆柱天。原告张晓清诉被告陆亦子、石强、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子餐饮公司)、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沙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泽春、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清的委托代理人余思澄,被告亦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陆亦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石强、陆柱天、伊沙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清诉称:陆亦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晓清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3个月。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石强、陆柱天分别向张晓清出具《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个人)》,承诺对陆亦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陆亦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石强、陆柱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陆亦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石强、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对陆亦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陆亦子、石强、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晓清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2年8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张晓清与陆亦子之间的合同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三份,证明石强、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对陆亦子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张晓清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30万元转至陆亦子账户。被告陆亦子、亦子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金额可以确认。但已经归还了90万元,至今欠付本金金额应为140万元。关于利息的给付,实际是按照月利率5.5%的标准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石强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陆柱天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伊沙百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陆亦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张晓清借款,并向张晓清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是流动周转,借款利率协商。同日,被告石强、被告陆柱天、被告亦子餐饮公司与被告伊沙百货公司分别向张晓清出具《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陆亦子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人自愿以家庭(公司)财产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晓清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陆亦子支付借款23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亦子向张晓清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亦子与张晓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陆亦子应向张晓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陆亦子主张已经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14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晓清诉求陆亦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陆亦子主张其实际按月利率5.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但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晓清予以否认,故陆亦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张晓清诉求陆亦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强、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伊沙百货公司向张晓清出具的《最高额度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根据承诺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清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强、被告陆柱天、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陆亦子、石强、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晓清预交,由被告陆亦子、石强、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伊沙百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