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良民二初字第647号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韦向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向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达数,公司职员。被告:韦向立。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韦向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孙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宣江、人民陪审员周树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达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向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韦向立(乙方)于2009年12月24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南骏牌汽车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但现在被告已把车辆作为非法营运,不交纳养路规费,也不来公司办理证件年检,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公司,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行驶证,3、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韦向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向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韦向立(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南骏牌汽车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收益归乙方,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挂靠的车辆由甲方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入户、办理购置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及证件必须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审检,车辆强制保险和笫三者责任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限双方约定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协议书还对车辆安全经营、事故处理、规费缴交、车辆报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来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检以及相关证件年审,保险期满也未续保,也不交纳管理费及有关养路规费等,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已严重构成违约。被告韦向立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公司,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向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被告的车辆仍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解除关系,原告将承担很大经营风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进行车辆年审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向立之间关于桂AM79**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颖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