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仰新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新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新民。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玉莲、柯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新民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新民及其辩护人吴玉莲、柯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仰新民利用担任东阳市白云某党工委副书记、白云商贸园区副主任、白云某经济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市场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等职务之便,收受林某、金某、俞某、许某、李某、骆某、张某、陈某、单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43.5元(下均指“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干部任免某、职务任免某、确定级别的函、白云某工作委员会文件、白云某(商贸园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申请表、情况说明、合格证书、经济发展局文件、物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仰新民在担任东阳市白云某党工委委员、党工委副书记、白云商贸园区副主任、白云某经济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受企业钱财是为白云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而非自己想要,其个人用了不到三分之一,其他均是为企业所用。(1)林某明确说过20000元钱不是送给其个人,而是托其办事协调所用;企业外资转内资及林某厂房建造中的劳资纠纷处理不是其职责。(2)金某送其钱时明确说是让其请领导班子吃饭,其请示后未得领导同意,遂一直没请,过年后已将钱退还金某。其实际未参与解决矛盾纠纷,之前供述目的是为周伟浩承担罪责。(3)俞某给其10000元是让其帮忙处理纠纷所用,处理过程中要请客吃饭,且要付给对方3000元,只是后来俞某自行将3000元付掉。(4)许某送其金条是给其作纪念品,其为易派公司处理协调过12件事情,自己也用了很多钱;其处理金条时没这么高的价格。(5)李某请托之事不归其管,其未给他办过事情;李某所送10000元加油卡,其在他儿子订亲时放在红包内归还,李某称订亲不收礼,双方已讲好结婚时再拿去,且其已购买迪梦莎消费券10000元准备送给李某。(6)其收受骆某5000元卡后已帮企业分给其他参与验收人员。(7)张某所送香烟票是让其帮忙送给其他部门,其不确定是5张还是6张。(8)陈某所送物品其已转送给周伟浩。(9)其有回礼给单某,分别是单某母亲生病时的8盒冬虫夏草及去年过年时的鱼干、笋干等土特产。辩护人吴玉莲、柯銮的辩护意见是,1、仰新民收受林某为解决劳资纠纷所送10000元,只帮忙出主意,未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认定受贿数额。2、张某送香烟票6张,计价值432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理由是,认定香烟票为6张证据不足;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未利用职务之便。3、仰新民收受单某所送香烟票计价值17700元,后送给单某价值7104元的冬虫夏草8盒,属礼尚往来,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4、仰新民系初犯,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受贿过程中有退回情节。综上,仰新民受贿数额较大,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开始,被告人仰新民担任东阳市白云某党工委副书记、白云商贸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经济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市场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等职务,分管白云商贸园区相关工作,主管工业经济、建筑业等。在任职期间,被告人仰新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所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43.5元(下均指“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东阳市芬帝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为企业办理外资转内资事宜得到关照,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林某为解决厂房建造过程中的劳资纠纷,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干(2008)6号任免职务通知、中共东阳市委市委干(2009)12号干部任免某、组织部市组函(2012)12号确定级别的函、白云某党工委(2008)07号、(2010)39号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街工委(2013)7号职务任免某、白云某(商贸园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表,以证实仰新民的任职情况。2、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东开经发(2003)82号文件,以证实2003年10月13日,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文同意设立“浙江芬帝五金皮具有限公司”,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林某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以证实2011年3、4月份,其为办理企业外资转内资事宜,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仰新民让其打一份书面报告。2011年7月份,其把外资转内资的书面申请报告交给仰新民,仰新民称会帮其办理,并于第二天办好叫其去拿,之后其拿该份报告去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4、5月份,其为解决厂房建造工地上的劳资纠纷,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仰新民说要么把建筑公司和工人叫到他那里,他出面谈一下,解决一下,或者其把钱先付掉,到时再从建筑公司那边把钱扣下来。后其把钱付掉,工程验收结算时从建筑公司那里扣回来。其找仰新民是因他在开发区管企业这块工作,企业有安全、纠纷等方面的事情都去找他的事实。4、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企业外资转内资及厂房建造中的劳资纠纷处理不是其职责,林某明确说过20000元钱不是送给其个人,而是托其办事协调所用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吴玉莲、柯銮提出仰新民收受林某为解决劳资纠纷所送10000元,只是帮忙出主意,未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仰新民是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商贸园区副主任、经济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分管白云商贸园区相关工作,主管工业经济、建筑业等。仰新民的职权对白云商贸园区的企业有管理、制约作用,而林某也证实其通过他人得知企业外资转内资是仰新民管的,其为办理外资转内资事宜而送给仰新民现金,后根据仰新民告知的程序,将申请报告交给仰新民,仰新民办好后,其拿该份报告去办理相关手续;后又因仰新民在开发区管企业这块工作,企业有安全、纠纷等方面的事情都去找他,其想让仰新民出面解决劳资纠纷而送给他现金,并根据他提出的方案将纠纷解决。被告人仰新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林某为企业内资转外资事宜及解决厂房建造过程中的劳资纠纷而送其现金,其已帮林某办理;该劳资纠纷属建管局管,经济发展局作为企业的直接主管单位,也要负责协助管理,企业提出申请也不能不管。据上可见,被告人仰新民收受林某所送现金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属利用职务之便;其辩解林某送其现金时明确说过不是送给其个人,是让其协调时使用与其之前供述不一,且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仰新民及辩护人吴玉莲、柯銮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2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东阳市晨晓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为解决厂房规划及因规划设计而与隔壁企业产生的矛盾,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2013年5月初,被告人仰新民得知东阳市有关部门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害怕案发,遂到金某办公室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金某的证言,以证实农历2012年过年前一段时间,其为让仰新民帮助解决厂房规划论证及因规划设计与隔壁金承炉企业产生的矛盾等事情,送给仰新民10000元。2013年5月初,应该是周伟浩出事情前后,仰新民到其办公室,退还其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金某送钱时明确说是让其请领导班子吃饭,其请示后未得到领导同意,遂一直没请,过年后已将钱退还金某;其实际未参与解决矛盾纠纷,之前供述参与此事目的是为周伟浩承担罪责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金某证实其送钱给仰新民的目的是解决厂房规划论证问题及因规划设计与隔壁企业产生的矛盾,并不是让他用该10000元请客吃饭;仰新民在侦查阶段亦供认金某多次向其提起过晨晓服饰与隔壁金承炉有矛盾,其答复会负责协调。金某送其10000元,其心里有数;其退还金某10000元是慑于相关的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可见被告人仰新民明确金某送其现金的目的,其予以收受,应视为为他人谋利;其收受现金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属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仰新民所提上述辩解与其之前供述不一,且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东阳市俞氏金银丝厂负责人俞某为解决平川路新厂房开小门与勤俭村产生的矛盾,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6瓶五粮液酒提货券1张,计价值45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2013年3月份的一天,俞某又因上述事宜,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仰新民得知东阳市有关部门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害怕案发,遂到俞某办公室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俞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为解决平川路新厂房开小门与勤俭村产生的矛盾,先后于2012年6、7月份、2013年3月份,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他每瓶价值750元左右的6瓶五粮液酒提货券1张和现金10000元。其被检察院叫来谈话后第二天或第三天,仰新民退还其10000元,并称酒就喝掉了。其认为仰新民退钱是因白云某最近出这些事情,尤其是周伟浩出事,其被检察机关叫进去谈话的事实。2、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的俞某给其10000元是让其帮忙处理纠纷所用,处理过程中要请客吃饭,且要付给对方3000元,只是后来俞某自行将3000元付掉的辩解,经查,俞某为处理村企矛盾送给仰新民10000元的事实,由证人俞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仰新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仰新民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为得到从轻处理而虚假供述俞某送其10000元时讲过“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要用的话用一下”,其在庭审中再次辩解,亦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2011年年底的一天,浙江易派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为感谢仰新民在企业立项审批等方面的帮助,以及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重50克的金条1根,计价值16743.5元。后被告人仰新民在其厂里阅览室将金条退还,其在被告人仰新民离开上车之际,又将金条放到车上,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许某的证言,以证实2011年年底,其为感谢仰新民在企业立项审批等方面的帮助,以及继续得到关照,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其1根工行购买的50克小金条。后仰新民到其厂里,在阅览室将金条退还,其在仰新民离开准备上车时,又将金条放到仰新民车上,后仰新民没有再跟其提起金条的事,也没退还给其的事实。2、东阳市开发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知书,以证实浙江易派服饰有限公司向白云某经济发展局提出厂房建设项目报备申请,仰新民签字同意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案发时工行普通千足金金条的单价。4、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许某送给其金条是给其作纪念品,其为易派公司处理协调过12件事情,自己也用了很多钱;其处理金条时没这么高的价格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仰新民出钱为易派公司处理协调事情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金条价格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确认,应以当时市场价格认定,其处理金条价格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故被告人仰新民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五)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东阳市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为新建厂房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中石化加油卡,计价值100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实其知道厂房联合验收由仰新民负责。农历2012年年底,其为了白云某歌山路36号帝尔神服饰二期厂房早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和验收能够顺利一点,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2、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李某请托之事不归其管,其未给他办过事情;李某所送10000元加油卡,其在他儿子订亲时放在红包内归还,李某称订亲不收礼,双方已讲好结婚时再拿去,且其已购买迪梦莎消费券10000元准备送给李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仰新民是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商贸园区副主任、经济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市场发展办公室(局)主任(局长),分管白云商贸园区相关工作,主管工业经济、建筑业等。在侦查阶段,其供认负责牵头对企业厂房进行联合验收,并要在验收后提出“拟同意”等意见报街道书记同意,其知道李某送其加油卡是为厂房验收,并曾就此事打电话给周伟浩,让其抓紧去看一下李某的综合楼,好早点验收;李某亦证实送礼是为厂房规划及联合验收能够顺利一点。可见仰新民明确李某送礼目的,其收受李某所送财物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其予以收受,应视为为他人谋利。被告人仰新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另李某证实加油卡送出后,仰新民未跟其提起过加油卡的事,仰新民辩称归还加油卡一事,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仰新民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东阳市鑫靓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某为新建厂房验收事宜,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骆某的证言,以证实其通过周伟浩得知厂房验收是白云某仰新民负责。后其为鑫靓公司新厂房验收事宜,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世纪联华购物卡的事实。2、工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以证实东阳市鑫靓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通过东阳经济开发区白云商贸园区管委会联合验收,仰新民于2012年12月5日签字同意安排做证,次日通过相关领导审批的事实。3、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其收受骆某5000元卡后已帮企业分给其他参与验收人员的辩解,经查,骆某为鑫靓公司新厂房验收事宜,送给仰新民5000元世纪联华购物卡的事实,由证人骆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仰新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庭审中所提帮企业分给其他参与验收人员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仰新民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七)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东阳市永跃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为在“世贸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立项等方面得到关照,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烟票6张,共60条香烟,计价值432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到仰新民办公室,与仰新民聊了一会儿近期其在白云投资的“世贸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以及欧亚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情,后送给他每张10条的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票6张。其送烟票主要是为了感谢仰新民这么多年来对其企业的照顾,希望他以后能关照其企业的事实。2、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以证实案发时中华香烟的价格。3、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张某所送香烟票是让其帮忙送给其他部门,其不确定是5张还是6张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吴玉莲、柯銮在庭审中提出认定香烟票为6张及收受的主观故意均证据不足,被告人仰新民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为“世贸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得到仰新民的关照,送给仰新民香烟票6张,共60条香烟,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的事实,由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仰新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仰新民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企业主没直接叫其转送财物,其跟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时没送过东西。其在庭审中所提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其家属上缴及张某送给他人香烟票的数量均不能用以证实张某送给仰新民的香烟票数。张某证实其是为感谢和得到仰新民的关照而送他香烟票,仰新民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张某送其香烟票是为“世贸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得到其关照,因没能推掉而予以收受,可见其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故被告人仰新民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八)2012年农历年底,陈某为万盛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办理权证及过户等事宜得到关照,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Iphone5(16G)手机和IPAD3各1只,共计价值8300元,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实农历2012年年底,其为万盛涂料厂办理厂房产权证、房产证及过户事宜,到仰新民办公室,送给其苹果5代手机和IPAD3各1只的事实。2、情况说明,以证实2013年3月1日,东阳市万盛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向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商贸管委会打报告,申请先做已竣工厂房的产权证并过户给东阳市顺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报告得到时任白云商贸园区管委会副主任仰新民及相关领导的同意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案发时Iphone5(16G)手机和IPAD3的价格。4、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将所收物品转送周伟浩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仰新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将上述物品转送周伟浩是因未能帮助周伟浩提拔,周伟浩曾送给其价值5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周伟浩平时工作比较辛苦、努力,其原本就打算年终时以个人名义给他奖励。其是否将受贿所得转送给他人,系其对受贿财物的处置,不影响其收受行贿人所送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故被告人仰新民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九)2011年6月的一天,浙江赛妮美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仰新民在企业建设、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送给其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仰新民予以收受。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3月的一天,单某又在被告人仰新民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其10条软盒中华香烟票1张、10条硬盒中华香烟票1张、10条软盒3字头中华香烟票1张,共计价值17700元,被告人仰新民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单某的证言,以证实其送钱物给仰新民的时间、经过等事实。其给仰新民送礼是为感谢仰新民在企业立项时的关照,也希望在接下来的每个环节中顺利一点。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受到经济发展局的监督和管理,仰新民是经济发展局局长,给他送东西是希望以后办事能够顺利一点。仰新民未把东西退还。2011年农历十二月时,其在白云某办事处碰到仰新民,仰新民送给其大概五斤左右冬笋,其他无经济往来的事实。2、东阳市开发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以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商贸园区对东阳市赛妮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准予备案的事实。3、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以证实案发时中华香烟的价格。4、被告人仰新民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及辩护人吴玉莲、柯銮在庭审中提出仰新民曾送给单某价值7104元的8盒冬虫夏草,属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曾就仰新民有无送东西给单某一事讯问单某,单某交代2011年农历十二月,在白云某办事处,仰新民送其5斤左右冬笋。被告人仰新民及辩护人所提送冬虫夏草一事得不到单某证言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因仰新民所送冬笋认为两者系礼尚往来。故被告人仰新民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仰新民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仰新民妻子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89443.5元及每张10条的软盒3字头中华香烟票5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王某出具的上缴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票据,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仰新民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赃的事实。2、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仰新民的归案经过事实。3、被告人仰新民的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仰新民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仰新民在庭审中提出收受企业钱财是为白云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而非自己想要,其个人用了不到三分之一,其他均是为企业所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仰新民辩称收受钱财非自己想要,又称个人亦有使用所收钱财,自相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新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443.5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吴玉莲、柯銮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仰新民受贿数额较大,属坦白;受贿过程中有退回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仰新民归案后,侦查机关前5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陆续交代犯罪事实,不是坦白;被告人仰新民对部分财物有过退回情节,但后又予以收受,不能据此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吴玉莲、柯銮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仰新民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能主动交代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玉莲、柯銮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仰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由被告人仰新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及每张十条的软盒3字头中华香烟票五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