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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靖某某与贾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贾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靖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000元左右。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主要依靠被告的养老金维持。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且从不给原告生活费,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被告贾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济南市,原告无经济收入,主要依靠被告的收入生活。2012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按其退休养老金数额的30%支付扶养费。被告贾某某现已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金920.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济南市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市某某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有退休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扶养费。但被告现离家出走,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付。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某自2013年5月2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靖某某扶养费276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扶养费;二、驳回原告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