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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韶东与匡龙、王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东,匡龙,王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韶东,男,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冰,男,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珠海东路179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韶东诉被告匡龙、王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奎,被告匡龙、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17时许,匡龙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镇驻地东侧路段,与由西向东王韶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韶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韶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51272.06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匡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被告王冰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王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鲁BXXX**号车的车主,匡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给原告20000元,应当在我们的责任中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请求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各项损失,依法处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匡龙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镇驻地东侧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王韶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韶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韶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抢救,支付医疗费2121.1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血管、神经损伤(左);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左),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4938.80元;原告因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2011年10月21日,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9908.50元;2012年4月10日到五莲县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2388.76元;2012年7月6日、8月17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35.5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因左股骨、胫骨不连,又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026.93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160799.59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89059元,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冰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主张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王冰未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韶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韶东因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此损伤结果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王韶东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查,王韶东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1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在青岛新鲁英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自2010年12月与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橙果广告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欲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王韶东共生育王某甲、王某乙两名子女。王某甲生于2005年X月X,王某乙生于2010年X月X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五莲县于里镇王家庄子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父母王兆堂、徐连芳共生育王韶东一名子女,王兆堂、徐连芳分别生于1952年X月、1954年X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698.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误工费89110元(133元/天×670天)、护理费10089.77元(32145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徐连芳生活费27104元(677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11519元(6776元/年×17年×20%÷2人)、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8131元(6776元/年×1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830元、租床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71372.06元。经查,被告匡龙系鲁BXXX**号轿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冰,被告匡龙系被告王冰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冰已预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匡龙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镇驻地东侧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王韶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韶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韶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为鲁B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费药,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王冰负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冰赔偿。被告匡龙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社保查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60698.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160799.59元,原告主张1606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20元/天×113天)。4、关于误工费89110元(133元/天×67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61476元(102.46元/天×500天)。5、关于护理费10089.77元(32145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27104元(6776元/年×20年×2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9、关于交通费1083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10、关于租床费96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放在诉讼费项中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958.29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本案原告的自费药为89059元,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79059元由被告王冰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8489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249.77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23249.77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15100.71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100.71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149.06元,由被告王冰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韶东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告王冰应赔偿原告王韶东经济损失87208.0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72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韶东经济损失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冰赔偿原告王韶东经济损失672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匡龙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69元,由原告王韶东负担15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王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