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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5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女许某甲。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份,我与被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回我娘家居住,从此与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女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世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