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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文涛。被告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社)。法定代表人刘春奇,该合作社社长。原告王文涛与被告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被告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刘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诉称,被告养殖社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7日两次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按月结息。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17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归,现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养殖社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亦同意还款,但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清偿,要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养殖社因经营养殖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同意以其养殖的猪、鸡作为抵押。同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且均口头承诺按月息5分计息。后被告按月息5分给原告结清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时隔不久,养殖社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8起至目前的利息。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偿付借款利息一节达成一致,即由被告按月息0.03元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养殖社尚欠原告王文涛借款10万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2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相符,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按月息0.03元支付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王文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8日)1.2万元,共计1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范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