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安徽晶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施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晶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施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晶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道文,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晶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晶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徽晶波公司公司诉称:施道文系安徽晶波公司授权的品牌羽绒服经营商。2011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施道文尚欠安徽晶波公司货款183192.52元,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施道文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83192.52元、利息24364.61元。施道文辩称:安徽晶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施道文与合肥波雪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原安徽皖北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有关材料,安徽晶波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施道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材料;安徽晶波公司与施道文之间没有发生品牌羽绒服销售业务,安徽晶波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安徽晶波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安徽晶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确定的欠货款时间截止于2011年3月15日,此时安徽晶波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施道文欠货款的事实发生在先,安徽晶波公司成立在后,涉案《对账单》所载债权不可能系双方因销售服装业务而产生。安徽晶波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施道文之间存在服饰销售业务关系或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施道文收到相关债务已转移的通知。因此,安徽晶波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晶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安徽晶波公司上诉称:在安徽晶波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前,该公司已经实际存在,并按公司运作模式进行经营。期间,公司与包括施道文在内的多家客户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2011年6月,安徽晶波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承继了此前的债权债务;安徽晶波公司登记后,施道文于2013年4月14日向安徽晶波公司申请退货,说明施道文认可安徽晶波公司是涉案《对账单》的债权人;安徽晶波公司持有施道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就应当享有该《对账单》所载的债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安徽晶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该《对账单所》记载债权形成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当时,安徽晶波公司尚未依法设立,不可能在此前与施道文发生交易关系,并对施道文享有债权,安徽晶波公司亦未提供其已依法受让或者承继该《对账单》所载债权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对账单》与安徽晶波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施道文提供的《2010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能够证明,在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施道文与合肥波雪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波司登”羽绒服的代销合同关系。安徽晶波公司与合肥波雪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分属不同的市场主体,在安徽晶波公司未提供其已继受合肥波雪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相关债权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安徽晶波公司与涉案《对账单》之间的关联性。安徽晶波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安徽晶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