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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马光国、马振行与朱家波、朱振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国,马振行,朱家波,朱振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马光国。原告马振行。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波。被告朱振永。委托代理人朱家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原告马光国、马振行诉被告朱家波、朱振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国、马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朱家波、被告朱振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5时10分许,朱家波驾驶鲁VJ02**中型自卸货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马光国驾驶的鲁GUK8**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杨金训、张连科)发生碰撞,致马光国、杨金训、张连科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家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金训无责任,张连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56.8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振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朱家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J02**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振永,实际车主是我,朱振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本案涉及三名伤者,请求法庭为其余两名伤者预留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5时10分许,朱家波驾驶鲁VJ02**中型自卸货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马光国驾驶的鲁GUK8**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杨金训、张连科)发生碰撞,致马光国、杨金训、张连科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家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金训无责任,张连科无责任。原告马光国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肘内侧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4、肺气肿并肺大泡形成。经原告马光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光国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为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鲁VJ02**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朱家波,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振永。鲁GUK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马振行。鲁VJ0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马光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2.01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251.40元(112.57元/天×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马振行护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20842.01元。原告马振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230元、评估费80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15560元。被告朱家波为原告马光国垫付医疗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被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行车证、马光国与马振行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家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金训无责任,张连科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该事故伤及三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朱家波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计算赔偿数额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行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1元;赔偿原告马振行车损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被告朱家波赔偿原告马光国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3.01元的70%即6869.11元,扣除被告朱家波为原告马光国垫付的医疗费300元,余款656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赔偿原告马振行评估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98元的70%即67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二原告马光国、马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朱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