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梁后科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后科,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成武县白浮镇谢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7月6日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后科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龙、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后科及其辩护人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0年底,被告人梁后科利用协助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在该镇谢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对工程承包商刘某提供照顾,收受刘某为其提供的房屋装修及空调等家具,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4728元。(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后科利用协助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及村民集资款205358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3.8万元,为自己购买“力帆”轿车一辆。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2万元,借与梁某乙使用。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成武县白浮图镇谢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集资款1万元,借与王某乙进行营利活动。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46020元,为自己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5、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91338元,为自己购买房屋一套。案发前,被告人梁后科已归还挪用款项175358元,余款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后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后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后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梁后科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提供帮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其挪用的款项来源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其作为村支书,以村集体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挪用这些款项,属于单位挪用公款行为。5、起诉书认定的梁后科挪用给XX井使用的1万元和挪用自己买房用的3万元钱,是村民自发交的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公款。6、起诉书认定的梁后科挪用给村主任梁言所使用的2万元钱,并非梁后科的职权行为,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扣除。7、梁后科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应当认定为自首。8、梁后科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后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0年底,被告人梁后科利用协助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在该镇谢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对工程承包商刘某提供照顾,收受刘某为其提供的房屋装修及空调等家具,价值共计人民币247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白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梁后科自1999年任白浮镇谢庄村党支部书记,自2009年协助镇政府开展谢庄新农村建设,2010年7月成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镇财政领取工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后科身份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会议记录证实,白浮镇政府在谢庄行政村开展新农村建设的情况。(4)白浮镇政府关于申请谢庄新农村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报告及拨款通知证实,该镇申请谢庄新农村建设项目启动资金118万元的情况。(5)破案经过证实,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6月10日接群众举报,梁后科在协助白浮镇政府建设新农村过程中,用村里的钱为自己购买房屋一套并接受开发商为其免费装修。经检察长批准,反贪局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初查,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后通过查阅成武县富达置业公司售房相关记录,发现梁后科在富达东方城小区以其妻姐贾某乙的名字购买住宅一套。该局于同年6月23日对其以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同日对其依法传唤,经审讯和政策教育,其交代了挪用公款购买房屋及接受开发商提供的太阳能、电视、空调、免费装修房屋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购买“比亚迪”、“力帆”轿车,将3万元公款借与他人及收受开发商提供的餐桌的事实。2、菏成价鉴字[2013]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为梁后科提供的房屋装修及家电价值共计24728元。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我们“金乡圣齐建筑公司”承建成武县白浮镇谢庄新农村建设项目,和村支书梁后科及村民代表签的合同。2010年底,梁后科在谢庄新农村买了套房子,我给他装修的。包括铺地板砖、安防盗门、室内门、木装修、封阳台等共花了1.7万元左右,买电视花3000余元、太阳能1800余元、餐桌1000余元、空调2500元,装修、购买家具共计2.5万元左右。我给他装修及购买家具是希望能从他手里及时领到工程款,搞建设也需要他帮助协调与村里的关系,他当时说了些客气话,并说会给予照顾的,实际上他也给予了照顾。4、被告人梁后科供述证实,2009年,县委、县政府决定在白浮图镇谢庄村建新农村,我当时任村支书,镇里让村班子协助开展新农村建设,当时负责谢庄新农村建设工程开发的是任正胜和刘某。2010年底第一批工程完工后,我要了一套房子,当时村里集体买一批空调用于奖励抓阄分房的村民。年底的一天,刘某给我说天冷了,给我买个空调,次日他就给我买了一台“美的”空调安上了,价值2000余元。过了一段时间,刘某说他找人给我装修一下房子,我同意了,刘某给我装修了地板砖、门窗、阳台等,价值约2万余元。我和刘某一块说话时,我说想安个太阳能,他说回头给我安个好点的,我同意了。过了几天,他就给我安了个黄色太阳能,价值2000元左右。2011年春节后,刘某又给我买了台液晶平板电视,价值2000余元。后来我和刘某去单县办事时,他说给我买个餐桌,我客气了一下也同意了,几天后刘某给我送了一套餐桌,价值1000余元。他给我装修及购买家具是为了感谢施工期间我帮他们协调村里的关系,希望我及时给他们拨付工程款,我也给他们提供了上述帮助。经查看物价鉴定书,刘某给我装修及购买家具总价值为24728元。(二)挪用公款罪1、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3.8万元,为自己购买“力帆”轿车一辆。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2万元,借与梁某乙使用。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成武县白浮图镇谢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集资款1万元,借与王某乙进行营利活动。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46020元,为自己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5、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后科挪用县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91338元,为自己购买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拨款凭证及领款单证实,成武县会计核算中心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2年4月18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6月29日拨付给白浮镇谢庄村项目拆迁补助款118万元、建设用地开发资金10万元、新农村土地补偿款120万元、98万元。(2)财务支出会签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8日,成武县白浮镇财所支付谢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25万元。(3)领条证实,梁后科于2011年10月7日领款20万元,同年8月1日领款4万元,8月16日领款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领到新农村建设补偿款321万元。(4)售房协议证实,梁后科于2011年12月15日以贾某乙的名义在富达东方城购买商品房一套。(5)机动车转让手续证实,梁后科于2011年6月17日以梁某甲的名义自王某甲处购买“力帆”牌轿车一辆。(6)购车发票证实,梁后科于2011年11月7日以贾某甲的名义自菏泽易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梁后科还没登记结婚,因无房子住,我让他买房子,梁后科说他没钱,可以先用村里的钱买。同年12月份,我在成武县富达东方城看中一套房子,梁后科共给了我9万余元,我交了1万元定金、8万余元首付,以按揭方式买了四区九号楼一单元东二号房子,以我姐姐贾某乙的名义签的购房协议。2012年3月份的一天,梁后科说村里建设急需用钱,我给了梁后科9.2万元,让他把买房子的钱还给村里了。2011年11月份,我和梁后科在成武同慧医院附近的汽车城买了一辆BYD轿车,梁后科交了4万余元首付,登记在我名下了,梁后科是用村里新农村建设的钱交的首付,按揭方式购买的。(2)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我妹妹贾某甲说她和梁后科想在成武富达东方城买个房子,当时他们还没办结婚登记手续,想以我的名义签购房合同,我就给他们帮了忙,以我的名义与富达房产公司签了购房合同。我没有支付任何房款,也不知道他们买房子的钱是什么钱。(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父亲梁后科在白浮镇单庄村花3.8万元买了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落户在我的名下。后来我父亲分几次借了我4万多元钱,他没钱还我,就把那辆轿车抵给我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我以3.8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力帆”轿车卖给了梁后科,后来过户时,梁后科把该车登记在其子梁某甲的名下了。(5)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我儿子在天津出车祸治疗急需用钱,当时村里正进行新农村建设,有镇里拨付的钱,我就向梁后科借2万元。几天后,梁后科先给了我1万元,他说村里也急需用钱,我儿子转到单县医院后,梁后科又给我了1万元,我至今没有还上。(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我做直销生意急需用钱,向梁后科借钱,他说他没钱,村里有收取的新农村建设集资款,就借给了我1万元。(7)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县乡决定在我们白浮图镇谢庄村开展新农村建设,村支书梁后科协助开展了工作。我和梁涛等5名村民代表共收取了330余万元购房定金和60余万元农场承包金,这些款项存入银行一部分,有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支给了开发商和梁后科,梁后科从我手里拿了30余万元,从梁涛手里拿了7、8万元,从其他人手里拿了多少不清楚,有时给打条,有时没给打条,至今也没给我们算账,他有时说还款,有时说办事,具体怎么使用的不清楚。(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自2005年至2013年4月任白浮镇财所报账员,谢庄村新农村建设是县乡开展的项目。县国土局在2011年4月拨付了118万元,6月份拨了98万元,12月份拨了120万元,县财政在2012年4月拨了10万元,共346万元作为拆迁补助费,其中谢庄村领走了321万元,其余25万元由镇政府用于支付前期的拆迁工程款了。支付给谢庄村的321万元,是村支书梁后科分批领取的,每次都是领取的现金,每次都打了领条。(9)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我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任白浮镇镇长。2009年下半年,白浮镇政府按照县里要求研究决定在谢庄村开展新农村建设,由村支书梁后科协助开展拆迁、建设等工作。2010年初,镇里根据县里的文件,对在大项目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一个乡镇工作人员名额,因梁后科成绩突出,就把名额给他了,自2010年6、7月份,梁后科成为白浮镇政府工作人员,从镇财政领取工资。3、被告人梁后科供述证实,2009年县里和镇里决定在谢庄建新农村,我当时任村支书,镇里让村班子协助开展新农村建设,当时负责谢庄新农村建设工程开发的是任正胜和刘某。2011年12月份,我妻子贾某甲在成武县富达东方城看中了四区九号楼一单元东二号房子,我个人没钱,就把村里的新农村建设集资款3万元让她交了定金,又把从镇里领的6万多元土地补偿金让她交了首付,以其姐姐贾某乙的名义买的。经查看购房合同,我当时共用了村里的91338元。2013年2、3月份,因村里新农村建设急需用钱,我给贾某甲说用村里的钱交的首付该还给村里了,她给了我9.2万元,我用到新农村建设了。我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平时由我管理,土地补偿金由我从镇里领取,村民集资款由村民代表梁涛、梁后明、静饶斌、梁延庆收取,我也收过5万余元集资款。2011年7月底的一天,我以3.8万元的价格从孙庙单庄村王某甲处买了一辆“力帆”轿车,我用从镇里领的4万元土地补偿金买的,因担心村民说我用公家的钱买车,就把车落户到我儿子梁某甲名下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借了梁某甲4万余元用到了新农村建设上,后来把车抵给他了。2011年11月份,我在成武“万达”汽车城买了一辆BYD轿车,我用从镇里领的4万余元土地补偿金交的首付和保险,因担心村民说我用公家的钱买车影响不好,就把车登记在贾某甲名下了,经查看车辆登记手续,当时共花了46020元。2012年5、6月份,因村里新农村建设急需用钱,我从同学、亲戚处借了8万元用到新农村建设上了。2011年10月份左右,白浮镇侯楼行政村单庄村的王某乙做直销生意需用钱报单,向我借钱,我从收的村民的钱里拿出1万元借给他了,当时他没给我打条,至今也没还给我。2011年7、8月份,我们村主任梁某乙的孩子梁成杰在天津出了车祸,要借村里的2万元钱,当时他知道上级拨付的新农村建设土地补偿金已经到位,当时村里也急需用钱,后来我跟着刘某去天津买车时,给了梁某乙1万元,梁某乙的孩子转到单县医院后,我又从村里支出了1万元给梁某乙,他至今也没还上。这2万元是我用从镇里领的新农村建设土地补偿金支出的,当时我从镇里共领了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后科身为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协助白浮镇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梁后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政府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款及村民集资款给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后科的辩护人所发表的梁后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后科系成武县白浮镇政府工作人员,由白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人程某证言予以证实,证明梁后科任白浮镇谢庄村支部书记,自2009年协助镇政府开展谢庄新农村建设,2010年7月成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镇财政领取工资,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发表的起诉书认定梁后科挪用给XX井使用的1万元和挪用自己买房用的3万元钱,是白浮镇谢楼村村民自发交的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公款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本院认为,白浮镇谢楼村的新农村建设是政府开展的建设项目,属于公共事业,村民安置户所交的购房款由行政村统一收取和管理,专款专用,应属于公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发表的被告人梁后科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破案经过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10日接群众举报,梁后科在协助白浮镇政府建设新农村过程中,用村里的钱为自己购买房屋一套并接受开发商为其免费装修。后进行初查,掌握了其在成武富达东方城小区以其妻姐贾某乙的名字购买住宅一套的事实,该局便于同年6月23日对梁后科以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依法传唤,经审讯和政策教育,其交代了挪用公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梁后科挪用公款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后科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挪用公款和受贿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发表的关于梁后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是村集体行为,挪用款项来源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后科归案后积极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动归还了大部分所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后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非法所得赃款54728元继续追缴,其中受贿非法所得24728元上缴国库,挪用公款非法所得30000元返还给成武县白浮镇谢楼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西军审判员 刘根友审判员 党建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