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黎明与周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周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周黎明,女,生于1999年7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法定代理人:周吉春(原告父亲),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涛,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100米。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黎明与被告周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明的法定代理人周吉春及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周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尚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明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周雪涛驾驶豫R63E**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汲滩镇王寨村时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在另一个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8117.26元。原告周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4天及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16802.5元;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6、交通费票据1015元,以证明原告因损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邓州市元庄小学、二初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无法上学及休学的事实。被告周雪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因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垫支的1388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周雪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份、行驶证、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保单两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及垫支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雪涛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周雪涛驾驶豫R63E**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汲滩镇王寨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周黎明撞伤。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802.5元。2012年11月2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用在75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后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618.26元,经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停学半年,并需护理3至5个月;被告周雪涛已垫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共213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雪涛驾驶其所属车辆将原告周黎明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周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周雪涛赔偿,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出院后停学,办理了休学手续,需护理3至5个月,综合考虑以4个月为宜,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6802.5元;2、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50元,24天×50元=1200元;出院后四个月1人护理,每天50元,120天×50元=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24天×30元=720元;4、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慰抚金5000元;7、交通费1015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九项共计56567.3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55267.38元,被告周雪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雪涛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雪涛垫支的赔偿金21388元应由原告在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周黎明保险赔偿金55267.38元;二、原告周黎明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周雪涛垫支的赔偿金21388元;三、驳回原告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周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