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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延普与李海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普,李海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延普,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李海潮(曾用名李海),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李延普与被告李海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延普,被告李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去被告货运站发货,沧州至昆明货物四件。按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代收货款3200元,其中含运费160元(货单号:YD00326),被告承诺一月后回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7月15日被告答应给付原告货款,并向原告要回了合同单并在上面写下作废,但原告给付货物单后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遂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帮助下要回了合同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运输合同单一份。被告李海潮辩称,原告在我处发货,由我为其代收货款。原告报警后我已将货款给予原告,当时给付原告的是现金,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但原告未向我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塑料件四件,由被告代收货款,货款共计3200元,运费160元,代收货款手续费15元,结算方式为回付。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将原告托付的货物运到后,代原告收受了该货物的货款,应当在扣除相应手续费用后及时将该款交还原告。被告辩称货款已给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对原告报警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货运单已经作废,但据原告主张的报警事实,被告不可能将已作废的合同单再次给予原告,且被告对报警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已采信。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25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海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审判员 刘 军代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