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松超与于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超,于燕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352号原告张松超,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于燕,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超与被告于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松超、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松超诉称:2013年7月28日,张松超与于燕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双方于一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服务合同》,由张松超购买于燕名下房屋,房屋价款320万元。张松超向于燕支付了定金2万元。次日,在签署购房协议过程中,双方未就付款方式达成共识,于燕要求房屋涨价至325万元,��松超未同意,于燕便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于燕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被告于燕辩称:不同意张松超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松超于1个月之内支付全额房款。房屋总价款320万元,定金10万元。张松超当时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并承诺剩余8万元次日支付。后张松超拒绝缴纳剩余8万元定金,并表示要拖延付款时间。于燕为达成交易,想各种办法帮助张松超解决其提出的各种困难,但张松超最终明确表示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于燕急于出售房屋,张松超的违约行为导致于燕以低价将房屋出售他人,造成于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张松超与于燕和案外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于燕将其所有的XXXXXXXXXX房屋出售给张松超,房��价款320万元。于燕认可张松超以上述价格购买其房屋,且接受张松超交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如张松超违约,无权向于燕索要定金;如于燕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未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于燕提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过程中,张松超承诺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房款。张松超认可双方曾就一个月内支付房款进行协商,但否认其向于燕做出了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房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张松超向于燕支付了2万元定金。次日,因双方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及数额发生争议,未继续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并履行其他协议。后于燕将房屋出售他人。诉讼过程中,于燕当庭反��要求张松超支付定金8万元,后撤回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松超与于燕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过程中,对房屋价款支付时间等事项的口头协商过程,不构成约束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亦未对房款支付时间予以明确。后双方因房款支付时间问题产生争议,致使《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未继续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有过错,故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故于燕应返还张松超2万元定金,张松超主张超出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松超定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松超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于燕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