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李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2005年6月13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同年生下一名女孩李某乙,结婚至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得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一次,更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现孩子需要看管,原告家中还有老人需要照顾。2011年12月份,我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至今仍不知下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上相识,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姻之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称外出务工,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李某乙随父李某甲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判决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正本一本、翠屏区南广镇七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2012)翠屏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都以夫妻感情状况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唐某称外出务工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以上,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1年12月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相隔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唐某对婚生女李某乙多年来未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李某乙随其父李某甲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宜宾地区抚养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400元。据此,根据《》第二十一条、第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父李某甲生活,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给付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当月5号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莉 莎代理审判员 黄婉人民陪审员梁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