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许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俊,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俊及熊曙、王小鹏(另案处理)在本区纸坊街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夏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巧格牌48CC型摩托车开关锁,将该车盗走。接着被告人一伙又到本区纸坊街中央大街,采取上述方式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巧格牌48CC型摩托车盗走。后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一伙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熊曙、王小鹏弃车逃跑,被告人许俊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二辆被盗摩托车被当场扣押,后已发还。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俊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许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