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志芳、杨善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林志芳,杨善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吴文忠,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志芳,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杨善钦,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志芳、杨善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杨善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志芳先前认识,被告林志芳称因个人汽车租赁公司需购几台车,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提出需找一人担保,被告林志芳就找了被告杨善钦担保,被告杨善钦同意担保,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写了借条并签字,被告杨善钦在担保栏也签字,二人并都按了手印。但二被告将钱借走后没有任何还款意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款,但被告林志芳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善钦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被告林志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共3000元整,合计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志芳、杨善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文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志芳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并由被告杨善钦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林志芳以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文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善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吴文忠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善钦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且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善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善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及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应偿还原告吴文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善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善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杨善钦、林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