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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胡丹夷。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俊。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俊。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亮。被告:傅舒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8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最高额度为28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该授信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具体业务品种;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贷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7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8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77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78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78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其坐落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新区土地[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211-00014号]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日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75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额度提款申请书》,提取金额900万元,并出具了《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等。2013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41467.99元、复利3965.3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41467.99元、复利3965.3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与利息241467.99元之和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新区土地(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211-0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3.0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2800万元为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主体;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并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7800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土地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7759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7798号,以证明被告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浙江海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8.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明细;9.还款通知书、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通知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分别为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需要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应依约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需要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在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对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保证与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41467.99元、复利3965.36元,及逾期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与利息之和计924146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二、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99282012297759),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99282012297798),在2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新区土地[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211-0001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7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分别承担保证与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649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7490元,由被告浙江欧胜莱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欧胜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余文俊、余文亮、傅舒丹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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