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销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1995年3月26日被抓获羁押,1995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销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994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黄某某等人窜至石狮市祥芝镇政府院内,采用接摩托车电源发动的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本田CBT125摩托车。(二)销赃罪1994年5月至1995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十一次单独或伙同张某某等人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盗窃而来的摩托车,后骑乘到福建省漳浦县等地销售给他人。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销赃罪,其中销赃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994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黄某某等人窜至石狮市祥芝镇政府院内,采用接摩托车电源发动的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本田CBT125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1994年农历11月15日晚上,其二轮摩托车被祥芝镇政府扣留,停放在镇政府大院里。16日早上,其发现该车被盗。车型是本田CB125,发动机号是5309896,车架号是5409828。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许某甲和黄某某等人在石狮偷了一部本田CB125T摩托车,被告人许某甲和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偷过四部摩托车,型号是本田CB125T、本田125C、本田CM125C和名剑。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至11月期间,其和许某甲等人去石狮祥芝镇政府里偷了一部本田CB125T摩托车,该车是许某甲叫其去偷的,偷出来后由许某甲骑回漳浦。4、鲤城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郑某某、黄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伙同许某甲到石狮市祥芝镇大楼下偷窃CBT摩托车,由许某甲开回漳浦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其参与盗窃的作案地点。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销赃1994年5月至1995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十一次单独或伙同张某某等人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盗窃而来的摩托车,后骑乘到福建省漳浦县等地销售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某在其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原浮桥镇)一租房内,向郑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黑色铃木GN125C摩托车。2、199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黑色本田CH125摩托车。3、199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红色铃木GS125摩托车。4、199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黑色铃木GN125摩托车。5、199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向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红色名剑GS125摩托车。6、199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红色本田70C摩托车。7、199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泉州向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黑色铃木125C摩托车。8、199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黑色铃木GN125C摩托车。9、1994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红色铃木GN125C摩托车。10、1994年11月上旬,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向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红色铃木GN125C摩托车。11、1995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位于福建省漳浦县的家中向郑某某等人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黑色本田CH125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甲的情况。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许某甲等人购买赃车的情况。4、鲤城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向郑某某等人购买赃车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其收购被盗摩托车的作案地点。6、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销赃的几部摩托车的情况。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因病于1995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101天。后被告人许某甲未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批捕在逃。直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退出其盗窃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000元及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归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赃物估价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4、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患有双肺陈旧性结核、高血压2级、十二指肠溃疡的疾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单独或伙同他人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多次实施销赃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退出赃物折价款及违法所得,且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三、被告人许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高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