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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程某为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程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交往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感情一般。交往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家人不愿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又因被告未提供婚房,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登记和认识时间属实,我与原告相识一个月后,原告就搬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但登记之后我提供婚房了,是原告不愿意去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愿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生活琐事上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给自己和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对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