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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与华阴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观北乡。法定代表人郭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满莹,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娟莉,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被上诉人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新黄工厂内。法定代表人姚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业,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满莹、杨娟莉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业、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6日根据三方《出资协议书》变更名称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新民。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阴配件分公司2001年1月8日变更为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2002年1月31日变更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营业场所在黄工集团内,自2004年8月至今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负责人(经理)一职为姚金辉。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住所地在新黄工厂内,法定代表人为姚金辉。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陕西中联重科与金星公司往来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2012年3月2日)载明:参加人彭龙(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兼会议主持人)、姚金辉(金星公司总经理),内容为陕西中联重科与华阴金星公司往来应收账款对账会议,其中金星公司姚金辉提出(1)2009年以前(及退休前),一个月工资和绩效工资未付,个人问题另行与原告商量解决。(2)成立金星公司为将配件业务往来通过金星公司账户操作,为黄工集团筹措款项。金星公司在黄工集团周转困难的情况下成立,因资金收入流转快,为黄工集团赚取利润,曾为黄工集团处理费用;陕西中联重科彭龙经理提出(1)姚金辉个人工资与绩效问题与陕西中联重科人力资源部协商处理。(2)军品利润待理清问题后处理。最后双方共同确认(会议纪要第三页):“此次会议达成决议,双方公司另行对账,书面确定应付中联款项,该予抵消的,该予抵价的配件,中联按双方核定后予以抵消应付款项。军品利润问题待账务处理清后另行处理。”2013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确定军品利润数额为2931211.32元,有调查笔录入卷记载。又查,2001年12月26日前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何新民。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6日根据三方《出资协议书》变更名称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负责人仍为何新民。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前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负责人仍为何新民,变更后何新民仍在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关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负责人姚金辉)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问题及军品利润分配问题本院依法调查了原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何新民及常务副总经理和黄工集团总经理王福,何新民的答复是:(1)关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关系,二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为了规避法院执行风险,对外以“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只有在以“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业务上才以“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名义去做,人员、资金、业务都是由“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组织安排;关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关系,对外“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内“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是按照原来对“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内部单位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包括账务、人事、监督等。“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文件都给“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同时下发,通讯录也有。“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门每年还对“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确保生产经营、财务合法合规。“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和“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也就不按照真实的债务债权对待。当时这个模式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保证“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个目的是成功的。“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不仅完成了“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原来应完成的所有生产、经营业务,而且以“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名义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来相当数量的资金,保证了“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陕西中联重科的对接。至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地位,当时确实没有考虑那么多,现在上看样子出了点问题;关于军品利润问题,军品配件合同业务必须以“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军品配件业务实际上是由“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实施完成的,资金问题由“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筹解决。利润主要考虑到税的问题,如果利润放到“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要交不少税,利润放在“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是随着“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大账纳税,即便有利润,在“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大盘子里,盈亏相抵,肯定亏损,也不存在纳税问题。反正“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和“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是一家。军品利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遗留问题,如果将“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当做独立法人,则军品利润应该归“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如果将“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当做“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部门,则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2)王福的答复是当时何新民担任“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黄工集团党委书记,王福担任“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黄工集团总经理。关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公司”的成立,“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经营困难,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各分公司,要求化整为零,分头突围。“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其中一个公司,最初决定以“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几名骨干名义,由公司提供资金登记注册,“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全体职工转到“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但在实际运作中,“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没有资金,结果注册资金都由个人提供。关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成立过程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关系所述与何新民相同;关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的关系问题所述与何新民相同;关于军品利润问题,王福认为军品合同的签订、货源的采购,资金的筹措、包装、发送催收货款的全过程是由“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实施的,财务上的事不清楚,主要是协助总经理工作,处理日常行政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中联重科所述与被告金星公司买卖合同(拖欠款项4040849.47元)纠纷,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即没有合同的约定,又非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企业并购所产生的遗留问题。解决此类问题,应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出发。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的争议问题,首先应搞清楚并购前的企业是否与被告存在争议问题。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4040849.47元是原告接收原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应偿还原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原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未做为债权移交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接收原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年后才用财务审计的方式与被告对账,形成会议纪要,对账会议纪要中涉及的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将对账会议纪要作为主要证据起诉被告,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至原告诉讼时两单位负责人均为姚金辉),同属于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所欠债务挂在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账上,所赚利润放在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公司账上,资金掌握在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已证明上述事实。关于原告要求对其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126元,由原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债的构成要件,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往来对账调节表”、“代收款、代付款核对结果”等证据,其内容已经准确无误的体现了应收应付账款的债权人名称、产生的原因及资金的流向等,且已经过被上诉人有效确认,是法律意义上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为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确认双方因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浓墨重彩摘录法院自己的调查笔录,将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归结于历史原因,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上新黄工与金星公司在财务方面也分账运营,说明双方在账务上分割很清楚,不会无缘无故在某一方出现应收货应付账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特殊体制”并不能改变金星公司与新黄工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律事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734030.34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上诉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重科)诉被上诉人华阴金星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金星公司认为中联重科人为割裂金星公司与原新黄工公司、配件公司之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资金、业务混同,系统内部财务上只做调账处理,不按普通债权债务对待”的原则,错误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单方面就未完成对账的账目追索所谓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历史事实,是对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首先,在特殊历史时期下,由新黄工公司会议决定成立金星公司,注册资金由新黄工提供,后因厂里资金困难,由姚金辉等人集资垫付,配件公司骨干担任挂名股东,实质与配件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组成不变、业务范围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在财务上,金星公司与新黄工之间的账务实属为一个经营主体内部的对账记录,厂审计处还定期对金星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履行监管职责,金星公司还将其所经营的军品利润只做记账后就悉数转给了新黄工,并承担了新黄工其他二级单位的欠账、报销及人员工资,所以双方不按债权债务对待,这是客观的历史事实。在中联重科收购新黄工公司股权之后,其就否认了原有的经营体制,只将内部的记账凭证就作为双方存在债务的依据,而对从金星公司产生的利润收入视而不见,是极不客观、公平的,背离了诚实信用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次,因上诉人中联重科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之间未进行完整对账,其片面针对部分对自身有益的债权进行认定后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确认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联重科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向其支付2734034.34元,是对特殊历史事实的否定并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3月2日,上诉人中联重科要求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进行往来账款对账会议,其单方面推翻客观历史事实要重新定位并算账,那么就应该客观公正的将特殊历史时期下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利益一并进行对账计算,包括军品利润的转移、二级单位的欠账、新黄工在金星公司报销的账务等。而此次会议的最终结论是“此次会议达成决议,双方公司另行对账,书面确定应付中联款项,该予抵销的,该予抵价的配件,中联按双方核定后予以抵销应付款项。军品利润问题待账务处理清楚后另行处理”。会议内容表明军品利润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应“另行对账,书面确定应付款项”,然而时至今日,双方都未另行对账,未对账务进行清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谁对谁享有债权并不明确,其尚未形成法律概念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联重科土方公司是经中联重科公司并购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工公司)后成立的,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也系并购前新黄工公司与金星公司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账务记载。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对时任新黄工公司总经理何新民及副总经理王福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调查笔录显示,在中联重科公司并购新黄工公司之前,因新黄工公司当时经营困难,所欠外债较多,被多地法院执行并查封账号,为了规避法院执行,该公司决定成立金星公司为其融资,金星公司对外是独立法人,对内由新黄工公司监管,金星公司与新黄工公司的配件分公司人员、业务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普通的债权债务对待,只做调账处理,新黄工公司每年均对金星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上事实从被告提供的审计通知书、金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新黄工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在金星公司报销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票据、金星公司支付新黄工公司下属的南宁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人员工资、支付新黄工公司仓库维修费用等证据得到印证。另外从军品合同的签订、配件的采购、资金的筹措,货源的准备、包装发运、催收货款的全过程都是由金星公司组织实施并完成,军品利润为了避税全部进入新黄工配件分公司,而金星公司从新黄工公司所进的军品配件由新黄工公司的配件分公司进行记账这一事实也可证实新黄工公司对金星公司进行实际管控的事实。又,中联重科公司并购新黄工公司时,新黄工公司并未将上诉人主张的2734034.34元作为对金星公司的债权移交给上诉人,再次印证新黄工公司与金星公司之间不按照普通的债权债务对待,只做调账处理以及上诉人并未取得该笔债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且债系新黄工公司为逃避国家税收及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形成的,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2)阴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111元,由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芹审判员  韩有民审判员  雷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