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燕等与易娟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伟,张桂兰,易娟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272号原告张燕,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伟,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张桂兰,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易娟娟,女,1987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易娟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三原告之母薛志敏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五区511#楼1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为142万元。签约后,薛志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扣除半年房租7万元后薛志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05万元。而后被告告知了薛志敏不愿再进行交易,并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转账形式退回原告133万元。薛志敏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其夫张金亭已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三原告作为薛志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薛志敏的权利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方返还购房定金30万元,返还扣留已付房款2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薛志敏与张金亭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即三原告。张金亭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薛志敏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卖人)与薛志敏(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42万元,双方自行交割。买受人在2012年4月27日前将购房定金补足至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项。过户前,买受人将全部款项交付至出卖人账户内,此账户过户前由买受人保管,过户当日交还出卖人。签订合同后,双方任何一方因个人原因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出卖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张燕代薛志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2年5月22日,张燕代薛志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8万元。2012年5月23日,张燕代薛志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5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退回薛志敏133万元并明确告知薛志敏不再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户口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薛志敏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薛志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及购房款105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过户等后续事宜,并将部分款项退回,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了薛志敏定金,但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应当双倍返还薛志敏定金并退还未返还购房款。薛志敏于2012年12月11日,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于被告应当退还的款项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定金共三十万元。二、被告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购房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易娟娟负担(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已预交,被告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易娟娟负担(其中三千零五十元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已预交,被告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张伟、张桂兰;另三千零五十元被告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万振民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