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杭均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杭均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刑执字第22号罪犯钱杭均,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1573号刑事判决,以钱杭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钱杭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书面建议称,钱杭均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6日未参加江藻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谈话教育一次;2.2013年11月10日钱杭均为帮助朋友讨要欠款,跟踪欠债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钱杭均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杭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违反法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1.2013年5月16日未参加诸暨市司法局江藻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谈话教育一次;2.2013年11月8日钱杭均为帮助朋友讨要欠款,跟踪欠债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于同年1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上列事实,由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诸暨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钱杭均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执行回执一份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系法定机关依法作出并由司法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合法有效,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钱杭均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尤其是其于2013年11月8日以帮助朋友讨要债务为由纠集数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钱杭均的上述行为属于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5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钱杭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钱杭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算,因本案已羁押的二十九日应在刑期中抵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