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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农历8月12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前我与被告见面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我被告的关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生女孩杨某甲。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从事厨师工作,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王某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电视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革质(123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衣橱一个,棉被六床。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经十路重汽翡翠东郡小区购置房屋一处,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以抵押人的名义同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在上述银行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在庭审期间,原被告未能就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取得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总额为386500元。原被告对上述价格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评估报告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其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给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因被告的身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82元,总计需承担45402元(6676元/12个月/2人×161个月=45402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棉被16床,经审理查明现存棉被只有6床,原告对剩余棉被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庭审期间,被告杨某的父亲杨士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出资部分房屋首付购买房屋,是为了原被告更好的生活,故本院认定上述房产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杨士军对其个人赠予的主张不能成立。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有利子女抚养及原被告的银行贷款还款能力,房屋分割给被告更为适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首付109732元及房屋增值部分44768元的一半总共77250元,上述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个人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宜,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4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如下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电视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革质(123式)沙发一套、衣橱一个、茶几一台、棉被六床。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经十路重汽翡翠东郡小区36号楼2单元1104号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共计77250元。案件受理费1233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36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