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玉、宋金梅、史新菊、陈克秋与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玉,宋金梅,史新菊,陈克秋,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陈荣玉。原告宋金梅。原告史新菊。原告陈克秋。法定代理人史新菊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玉、宋金梅、史新菊、陈克秋与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晨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XX庆驾驶鲁QXXX**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在事故地点与王相权驾驶鲁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追尾相撞,致两车起火,XX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王相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登记车主为泰安京晨商贸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28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晨物流公司辩称,鲁J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各两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方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及人民币5700元的施救费,应按事故责任扣减原告方承担的60%。原告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以农村户口计算。王相权系被告京晨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我公司与被告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商业险部分应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5时50分许,XX庆驾驶鲁QXX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2公里+100米(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路段时,与前发因故障顺向停着的王相权驾驶的鲁J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追尾相撞,致使车辆起火,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XX庆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第20130707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相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7日在事故发生后,XX庆即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支出门诊诊疗费人民币1306.6元,同日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XX庆户籍证明系非农业户籍,持有A2驾驶和上岗证。死者XX庆之父陈荣玉于1955年1月4日出生,之母宋金梅于1955年4月7日出生,之妻史新菊于1979年5月12日出生,之子于2004年9月16日出生。死者之妻原告史新菊系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并于是2011年5月1日与牛慎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牛慎录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小新街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史新菊,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史新菊自2011年租住至今,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保卫科出具证明,证实死者XX庆和原告史新菊自2011年5月租住至今,新泰市公安局新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已写入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出租房屋信息。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部分人员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京晨物流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泰安京晨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京晨物流公司。被告京晨物流公司提交收款人为陈华福、陈荣广的证明,主张原告已收到了人民币3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被告京晨物流公司证明一份,主张人民币30000元不是赔偿金是慰问金,与本案无关。王相权持有A2驾驶证和上岗证。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JXX**挂)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新泰市小协镇大协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身份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相权系被告京晨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佣主即被告京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根据XX庆与王相权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及两被告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仍有不足的,根据XX庆与王相权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京晨物流公司的赔偿比例。被告京晨物流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出具证明表示该款系慰问金并表示不在法律上索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京晨物流公司主张施救费人民币57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可另行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306.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4410元(之子陈克秋:15778元X[18年-8年]÷2=78890元;之母宋金梅:6776元X20年=1355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88.2元(25.88元X3天X5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6.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30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951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88.2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2116.7元的40%计款人民币216846.6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1元,由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磊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