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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外国语学校与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市外国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平。上诉人虞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耀仁。上诉人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虞国平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虞国平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合同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学生赴美游学提供服务,故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美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华外国语学校与镇江博悦国际交流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包含旅游、学习和安全运输等综合内容,并非单纯的旅游合同。金华外国语学校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故合同未继续履行。现双方发生纠纷,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部分履行,按其包含的安全运输部分,相关费用包括学校至国内机场往返交通费,故原审法院认为金东区作为出发地是合同履行地的联结点可以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