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利平与张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平,张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552号原告:俞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康。被告:张国飞。原告俞利平为与被告张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平诉称:原、被告曾经发生过轮胎买卖业务,2010年2月12日之前,被告先后到原告轮胎店赊购汽车轮胎,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3,200元,双方约定将赊欠的轮胎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飞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2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19,488元。被告张国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利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国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国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汽车轮胎。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利平现金人民币23,200元,月息为3%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国飞支付原告俞利平货款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扣除该5,000元的诉请,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200元及利息19,488元。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关系,故本院仍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被告张国飞尚欠原告俞利平轮胎款18,200元及利息19,488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张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飞应支付原告俞利平轮胎款计人民币18,200元,并支付利息19,488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依法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张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