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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照驾驶陕AM7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郭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屯街道办浩东村北庄组路段,在避让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李某某时,车辆驶入路南水渠,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丁某某当场死亡,武某某、林某某轻伤,代某某、马某某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丁某某符合被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武某某、林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代某某、马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日18时56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被告人王某甲报警,称在西安市阎良区郭某某浩东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昏迷,经调查,报警电话是由王某甲将手机交围观群众报警。2013年3月3日,经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之家属、武某某、代某某、马某某、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已履行)。2、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3、代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各由本人承担。事后,被害人丁某某之家属王某乙、被害人武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某、王某丙、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陈述;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后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积极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