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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牛某某,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纪某,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4年11月1日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1999年下海经商后,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不尽丈夫义务,承包工程所获利润未向原告交付分文。自200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节假日春节也从不回家团聚,平时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居生活五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考虑多年夫妻关系,给被告一次次改过机会,自己忍受精神痛苦,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期盼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并没有悔改。被告这五年究竟挣了多少钱,有什么财产,在什么地方承包工程,原告全然不知情。原告为了尽快解除这种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财产保留诉权,另案处理。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有外遇。3、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与父母同住至今。4、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2009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5、证人贾鸿芬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母亲家居住,其从未见过被告。被告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自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牛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李 赞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青青 来源: